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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起诉刘某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刘某为债务人刘晓星提供担保的120万元借款包含在刘晓星向王某所借的全部385万元之内,该38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王某与债务人刘晓星于2015年10月8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刘某在本案中对其中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是补充责任。而连带责任的债为不可分之债,在王某选择起诉债务人刘晓星清偿全部债务,且案件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再起诉担保人即刘某清偿其中120万元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将会导致同一债务被重复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王某在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刘晓星时未起诉刘某也没有追加刘某为该案被告,应视为对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放弃。并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由债务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责任后,债权人再次另行起诉保证人,会直接导致同一债务被重复清偿的结果。三、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刘某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刘某与王某在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务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王某于2016年5月份以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本案的保证期间。虽然在该期间内,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替刘晓星向王某偿还了2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提出的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王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整,逾期还款利息2295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顺延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刘晓星向王某借款合计385万元。因刘晓星未按约定还款,王某于2015年4月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0日,就所欠王某的借款本金145万元,刘晓星出具两份《承诺函》,内容分别为:“本人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王某从王庆祥借款115万元,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期前偿还借款100万元,如逾期未兑现,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人于2014年3月06日通过王某从袁德贵借款30万元,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期前偿还借款20万元,如逾期未兑现,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刘某在两份承诺函中均作为担保人署名。2015年10月8日,王某与就刘晓星38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达成调解协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02241号民事调解书。因刘晓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于2015年12月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31日,刘某向王某偿还了20万元。2016年5月5日,王某起诉刘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述明:“2015年9月20日,刘晓星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承诺将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120万元整,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对前述120万元的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王某与刘晓星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为5773543元。2017年1月22日,王某与刘晓星及第三人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因该和解协议未得全部履行,王某于2017年2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3月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告知王某:该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刘晓星名下房产两处及车库一处,两处房产系刘晓星与他人共有且其中一处已被另案查封,刘晓星名下的现有财产难以实现王某的全部剩余债权。一审认为: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本案中,刘某在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以担保人名义署名,其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担保的主债权已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故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刘某提供担保的债权数额问题,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对合同内容发生分歧,应尽可能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之内心真意,法院不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亦不调整或改变当事人拟订之条款。王某于2016年4月18日就本案争议诉至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表明亦认为刘某担保的债权为120万元的部分,嗣后因案外人提示,王某方主张刘某担保的债权为145万元,而刘某自始主张其担保的债权为120万元,足见双方之间订立保证合同时,刘某之真实意思系为刘晓星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王某的1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某亦已受领该意思,故认定刘某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为12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王某称在此期间已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亦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王某20万元,应视为王某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120万元借款,也未履行其与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41号],刘某偿还20万元后,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晓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7元,减半收取73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1505.5元、刘某负担11808元。二审期间,刘某提供证据如下:1、《客户回单》,证明按照王某与刘晓星及第三人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替刘晓星偿还150万元;案涉145万元系刘晓星向王庆祥、袁德贵所借,王某已经将收到的150万元还给了王庆祥、袁德贵,故刘某担保的案涉借款120万元已经清偿。2、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41号案件中对王庆祥、袁德贵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袁德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晓星从王庆祥处借款115万元,从袁德贵处借款120037.22元及现金17.4万元,2015年1月21日已经归还本金15万元。3、《承诺函》两份,证明刘晓星向王庆祥、袁德贵分别出具《承诺函》,刘某向王庆祥、袁德贵提供担保。4、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给王某的1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刘晓星的股权转让款,剩余50万元是刘晓星对王慧的债权;王某收到此款后已经转款给王庆祥和袁德贵,案涉债务已经消灭。5、刘晓星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刘晓星与王慧签订的《结算协议》、王慧出具的《收条》,证明刘晓星借袁德贵的29.4万元全部转给王慧,王慧又转给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后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又将款项通过王某偿还袁德贵,案涉债务已经消灭。王某对刘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刘晓星共欠王某5773543元,现在仅偿还了170万元,故刘某担保的120万元没有被清偿。对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庆祥、袁德贵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向刘晓星汇款系受王某的委托,借款关系发生在王某与刘晓星之间;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晓星的承诺函是出具给王某的,刘某也是向王某提供担保。对证据4中的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收到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后,仅向王庆祥、袁德贵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与刘晓星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某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网上立案查询单》,证明本案王某起诉的��案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王某在保证期间起诉。2、王某银行账户的明细,证明王某出借给刘晓星的款项仅部分来源于王庆祥、袁德贵;王庆祥收到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150万元后,支付给袁德贵15万元及利息,支付给王庆祥50万元利息,另外支付王庆祥其他借款的还款41300元,余款支付给王某其他债权人的利息。刘某对王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立案时间应以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载明的时间(2016年5月5日)为准,故王某起诉超出了保证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应提供150万元的全部去向。对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刘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证据3、证据4中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因出具人袁德贵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对证据4中的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均系案外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涉及案外人王慧,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王某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刘晓星尚欠王某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后经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替刘晓星偿还150万元。二审期间,王某称其出借给刘晓星的385万元,部分款项系其向案外人王庆祥、袁德贵所借,其收到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已经向王庆祥、袁德贵偿还了一部分。刘晓星认可其就案涉借款向王某出具过借条,未向王庆祥、袁德贵出具借条,并认可至今仅偿还王某170万元(刘某支付的20万元及滁州亚东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二审另查明��王某于2015年4月18日登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网站预约立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晓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自愿对上述借款中的120万元提供保证,即保证并非发生在起诉前,且王某从未表示放弃向刘某主张权利;按照(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41号民事调解书,刘晓星应当履行的债务为5773543元,但至今仅履行了170万元,尚有4073543元未履行(执行法院告知王某,刘晓星名下的现有财产难以实现其全部的剩余债权)。另,刘某与刘晓星系父子关系,即使刘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刘晓星也会及时知悉,不可能出现重复清偿的情形。故刘某称王某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提供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首先,从刘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王某偿还20万元的事实可见,王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主��过权利,故自王某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其次,从王某于2015年4月18日登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网站预约立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的事实可见,王某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了保证期间或者超出诉讼时效之情形。刘晓星收到王庆祥、袁德贵的转款,向王某出具借条,且王庆祥、袁德贵明确表示转款系受王某的委托,说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债权人系王某,而非王庆祥、袁德贵。故刘某为刘晓星的120万元借款向王某提供担保,王某系担保权人,换言之,刘某、刘晓星与王某之间,王某与王庆祥、袁德贵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晓星、刘某均应当向王某履行义务,而非向王庆祥、袁德贵履行义务。因此,刘某以王某将刘晓星偿还的款项转给王庆祥、袁德贵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