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宫振州、高桂芳、高民、周小燕、田保良、孙秀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宫振州,高桂芳,高民,周小燕,田保良,孙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相群,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宫振州,男,汉族,55岁。被执行人:高桂芳,女,汉族,52岁。被执行人:高民,男,汉族,51岁。被执行人:周小燕,女,汉族,47岁。被执行人:田保良,男,汉族,52岁。被执行人:孙秀娟,女,汉族,49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宫振州、高桂芳、高民、周小燕、田保良、孙秀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龚振洲、高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本金5032.33元,旧款期间利息、2016年6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4955.26元及2016年6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32.33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照年利率15.3%上浮30%计算);二、被告高民、周小燕、田保良、孙秀娟对上诉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宫振州、高桂芳负担,由被告高民、周小燕、田保良、孙秀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宫振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宫振州、高桂芳、高民、周小燕、田保良、孙秀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其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现下落不明,已将被执行人宫振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此案暂时无法执行,且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共2页,共印1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