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曾俊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曾俊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8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908186757F。主要负责人:叶新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明,系该行职工。被告:曾俊榕,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忠县支行)与被告曾俊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龙南明,被告曾俊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行忠县支行与曾俊榕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依法判令曾俊榕清偿尚欠中行忠县支行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贷款本息共计440162.13元(利息计算支付到被告还清贷款本金为止);3、依法判令中行忠县支行对曾俊榕名下的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曾俊榕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中行忠县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解除中行忠县支行与曾俊榕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请求判令曾俊榕立即清偿尚欠中行忠县支行借款本金304442元;3.请求判令曾俊榕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7月25日(即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曾俊榕支付手续费55733.04元;5.请求判令曾俊榕支付滞纳金73289.34元;6.请求判令中行忠县支行对曾俊榕名下的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7.由曾俊榕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中行忠县支行与曾俊榕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忠县支行为曾俊榕购买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提供分期为36期的“专向分期付款”贷款1520000元,同时对还款、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尔后,曾俊榕如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曾俊榕已逾期多期,严重违约。故,为维护中行忠县支行的合法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曾俊榕辩称,中行忠县支行所述欠款本金属实,但逾期开始时间不清楚。同时,其认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对于中行忠县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曾俊榕(甲方)与中行忠县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信用额度和期限:甲方授予乙方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额度,额度为1520000元,专向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额度用途为用于甲方支付其购买路虎汽车。第三条,手续费:甲方向乙方支付“专向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该手续费费率是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182400元),按分期期数每期平均支付(即每月支付5066.67元),手续费的扣账日为甲方信用卡的每个对账日。第五条:额度使用:由甲方授权乙方将分期付款金额通过甲方在中国银行新办理的信用卡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专用账户上。第六条,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保证在每期账单日前还款账户内的余额足以抵扣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账单日前全额存入还款金额以清偿欠款的,乙方免收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账单日前全额未存入还款金额以清偿欠款及当期所有欠款及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第八条,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第十条,担保: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路虎”汽车)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已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5月7日,曾俊榕与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曾俊榕购买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路虎揽胜一辆,价格为1900000元,首付金额为380000元,贷款支付金额为1520000元。曾俊榕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了首付款。后曾俊榕提供相关证明向中行忠县支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该卡申请表上手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领用条约》(甲方:曾俊榕,乙方:中国银行)部分内容如下:第三条,利息和收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是20-50天,以乙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内所欠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约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除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公示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之后,中行忠县支行向曾俊榕发放了信用卡。曾俊榕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信用卡向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1520000元。之后中行忠县支行于每月25日扣收分期付款的本金和手续费。曾俊榕自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未足额付款,尚余11期本金464442元。后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为其代偿本金160000元,2017年6月25日,“专向分期付款”已全部到期。曾俊榕至今仍尚欠中行忠县支行借款本金304442元以及共11期的手续费55733.04元。上述事实,有中行忠县支行、曾俊榕的陈述、、信用卡专向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及附件、车辆销售证明函、车辆权属登记证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曾俊榕通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行忠县支行获取贷款,并由曾俊榕按期向信用卡还款以向中行忠县支行归还本金并支付手续费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及附件,“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共同作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忠县支行依据相关协议约定,通过信用卡刷卡交易直接向车辆销售方支付货款的方式向曾俊榕发放了贷款,曾俊榕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手续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及附件中约定的手续费为总借款额的12%,并分36月按月支付,该手续费的本质系中行忠县支行向曾俊榕发放款项而收取的利息。双方通过办理信用卡以划卡支付方式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普通的借贷合同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按信用卡的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约定在曾俊榕逾期未归还所欠款项时,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及滞纳金等。关于中行忠县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解除合同请求,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36期已于2017年6月25日全部到期,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关于中行忠县支行要求曾俊榕支付欠付本金304442元及手续费55733.0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照开始逾期时的欠付本金(464442元)的5%计算为23222.1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行忠县支行主张了滞纳金73289.34元,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所得结果不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透支利息的主张,因到期之前的手续费本质是利息,因此,中行忠县支行主张从逾期之后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计算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只能从2017年6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利率,中行忠县支行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曾俊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欠款本金304442元,手续费55733.04元,滞纳金23222.10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3044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曾俊榕名下的揽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1元,由曾俊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