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玉生与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生,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156号原告:彭玉生,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朱建平,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玉生诉被告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生、被告朱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证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在2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朱建平辨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4万元的借款,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实际取得4万元借款,原告给的4万元中有2.3万元支付给了程某,9000元支付给了程华义,剩余的80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2、被告对借据的效力和金额存在异议,原、被告之间可能是合伙纠纷,也可能是投资纠纷,也可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基础法律关系绝不会是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以借贷起诉被告,掩盖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应当以查明的法律关系来审理本案;3、从实体上,如果原告坚持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玉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转让人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桥头埂村民组村民与受让人朱建平(本案被告)、杨四平、彭玉生(本案原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一份,和转让人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石板头村民组村民(包括证人程某等)与受让人朱建平、杨四平、彭玉生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各一份及2014年7月31日领条一份,证实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桥头埂村民组村民将其位于白子山组原办杉木林场(林木、林地)一次性转让给朱建平、杨四平、彭玉生,转让金为10万元;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石板头村民组村民将其位于白子山组(小地名“田冲”)原办杉木林场(林木、林地)一次性转让给朱建平、杨四平、彭玉生,转让金为9.83万元;2014年7月31日,朱建平、杨四平出具领条收到彭玉生支付的受让上述林地的款项38万元(购石板头、桥头埂山场款)。2.2016年7月15日,朱建平、杨四平、彭玉生及上述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桥头埂村民组村民、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桥头埂村民组村民与沈建斌、曹向平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证实当日将2014年流转的上述林地一并转让给沈建斌、曹向平;签订合同时,村民程某等提出未收到2014年转让林地时应得的转让款,当时由彭玉生向曹向平借款4万元转借给朱建平,由朱建平出具借条向彭玉生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程某等农户的林地权转让款,朱建平在借条中注明两个月内还清。被告朱建平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朱建平与曹向平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实2016年7月15日上述涉案林地流转中,彭玉生向曹向平借款4万元,朱建平出具借条向彭玉生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程某等农户的林地权转让款,但彭玉生实际只交给朱建平3.2万元。2.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上述涉案林地流转中,其和堂兄弟程华义提出其一直未收到2014年流转林地的款项,其山场是卖给朱建平的,后来在签字之前,由朱建平付给其2.3万元,付给程华义9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对方举证均无异议,法庭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桥头埂村民组村民和宁国市霞西镇虹龙村石板头村民组村民将本组原办杉木林场(林木、林地)转让给朱建平、杨四平、彭玉生,一共转让款为19.83万元。2014年7月31日,朱建平、杨四平出具领条收到彭玉生支付的转让款38万元,以用于向上述两个村民组村民支付转让款。2016年7月15日,朱建平、杨四平、彭玉生及上述两个村民组村民与沈建斌、曹向平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将2014年流转的上述林地一并转让给沈建斌、曹向平。签订合同时,村民程某、程华义提出未收到2014年转让林地时应得的转让款。当时,彭玉生向曹向平借款4万元,由朱建平出具借条向彭玉生借款4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玉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具借人:朱建平,2016年7月15日”,朱建平出具借条后彭玉生实际只交付给朱建平现金3.2万元,朱建平使用借来的款项支付程某2.3万元、程华义9000元。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彭玉生向朱建平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建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玉生借款人民币3.2万元但出具了4万元借条,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建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被告朱建平提出与原告彭玉生等人之间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审理认为,彭玉生于2014年7月31日交给朱建平、杨四平的转让款38万元,远高于石板头、桥头埂两个村民组的合计转让款19.83万元,朱建平向彭玉生借款是在石板头村民组村民程某、程华义提出尚未收到2014年转让林地时应得的转让款情况下,而2014年的转让款已由彭玉生交给朱建平、杨四平,因此,对被告朱建平提出与原告彭玉生等人之间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不宜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如果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生借款人民币3.2万元。二、驳回原告彭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彭玉生负担100元,被告朱建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