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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萍,付绍峰,付丽,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78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徐鑫,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泽,该行前当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洋,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萍,女,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付绍峰,男,199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付丽,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金兆柱,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付国文,男,195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万忠,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平、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泽、汤洋,被告赵玉萍、付绍峰、金兆柱、王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付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付国齐于2013年3月28日在我行贷款118000元,被告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用于农业生产,利率11.69%,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催要至今未还,由于借款人付国齐已经死亡,赵玉萍系付国齐妻子,被告付绍峰、付丽是其子女,故起诉赵玉萍、付绍峰、付丽、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赵玉萍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意外保险,签三年合同,没到偿还期限时我丈夫去世了,我没找保险公司,应该原告主动去找保险公司理赔。贷款属实,我丈夫2015年6月5日去世,我丈夫去世前一直偿还,去世后本金和利息都没还过,这笔钱应该保险公司偿还,与我们无关,我女儿付丽在北京工作,知道今天开庭的事,但是回不来,付丽的意见与我一致。被告付绍峰辩称,欠款属实,我没偿还过。被告金兆柱辩称,欠款属实,我没偿还过。被告王万忠辩称,欠款属实,我没偿还过。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当堡信用社。被告赵玉萍及其丈夫付国齐于2013年3月28日以付国齐为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118000元,年利率11.685%,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5日借款人付国齐因意外死亡。经原告自认本案争议贷款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利息7123.95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0188.02元、2015年6月6日偿还利息4127.50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利息4.02元,以上合计21443.49元,本金未予以偿还,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贷款本金、利息均未予以偿还。诉讼中,经原、被告确认借款人付国齐父母已经去世,除本案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外无其他继承人,付国齐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分割仍由三被告管理,被告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为本案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经询问六被告表示本案争议欠款属实,借款人为付国齐,被告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为本案争议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付国齐在贷款发生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惠农贷”综合人身保险,因此该笔贷款应当由原告直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惠农贷”综合人身保险催要,与其无关。原告对该保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投保人应当在保险事由发生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放弃作为本案贷款的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仅提供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虽对于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但该凭证中对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另有约定及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赵玉萍提供的“惠农贷”综合人身保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萍丈夫付国齐向原告申请贷款118000元,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人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但原告自认已偿还利息21443.49元应当予以扣除。现借款人付国齐因意外死亡,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争议贷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仅提供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虽对于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但该凭证中对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保证期间另有约定及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兆柱、付国文、王万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付国齐曾为此笔贷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惠农贷”综合人身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贷款的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提起告诉,但不应作为本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在继承借款人付国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在继承借款人付国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80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和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计算(已偿还利息21443.49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赵玉萍、付绍峰、付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