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景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某持石块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喜气洋洋”烧烤城厨房窗户破坏后,打开厨房门进入店内,后在收银台内盗取人民币五百余元、王老吉、冰红茶、果粒橙饮料各一瓶,火腿肠五根、中南海小太阳香烟5盒后离开。所得款物已被其挥霍。二、2016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村“喜气洋洋”烧烤城厨房门玻璃破坏后进入店内,在店内盗取饮料等物品,被害人刘某发现店内有可疑人员后,遂持木棍至店外,将申某堵在店内并报警,申某发现店外有人,遂从厨房取一把菜刀,后申某持菜刀冲出店外,对拦截自己的人员举刀威胁后逃离现场。后申某将菜刀丢弃。三、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申某翻墙进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刘某承租的院内,在南厢房被害人田某、卢某的房间内,分别窃取了蛋糕、饮料等物品后离开。被告人申某于2017年3月2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庭审中,被告人申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6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村刘某经营的“喜气洋洋”烧烤城厨房门玻璃破坏后进入店内窃取露露饮料一瓶,刘某发现店内有可疑人员后,持木棍至店外将申某堵在店内并报警,申某发现店外有人,遂从厨房取菜刀一把,持菜刀冲出店外,对拦截自己的人员举刀威胁后逃离现场。后申某将菜刀丢弃。经鉴定,上述露露饮料价值人民币3元。上述物品已自用。二、盗窃事实(一)2016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申某持石块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刘某经营的“喜气洋洋”烧烤城厨房窗户破坏后,打开厨房门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五百余元及王老吉、冰红茶、果粒橙饮料各一瓶,火腿肠五根,中南海香烟5盒。所得款物已自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68元。上述赃款已挥霍,物品已自用。(二)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申某翻墙进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刘某承租的院内,在田某房间窃取蛋糕等食品,在卢某房间窃取北冰洋饮料。上述物品已自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田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被告人申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申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百八十一元六角八分及被害人田某、卢某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肖 永 臣人民陪审员 潘 振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