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顺伟、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等与李家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伟,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李家奋,冼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29号原告:梁顺伟,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号*号铺。经营者:梁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家奋,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冼燕芳,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顺伟、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诉被告李家奋、冼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李家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913598元及按拖欠货款1.5%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支付日(暂计2016年7月11日起到2017年4月21日为137039.7元,应支付到实际全部偿还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268号1号铺经营鱼饲料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至今拖欠货款913598元未付。同时,被告还承诺按拖欠总金额月息1.5%结算滞纳金。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家奋辩称,对货款本金913598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当时约定,一包饲料票面加5元是计算了利息的,所以原告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奋与原告个体经营的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李家奋向原告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购买鱼饲料。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家奋再次签订一份《月结清单》,被告李家奋确认由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梁顺伟给被告李家奋供生渔料等货物,货物价值20125573元,加2014年1月欠款595681元,合共2608254元,减退回货物3726元、出鱼后已收款1690930元,实欠款913598元。再查,原告向被告李家奋送货时均会向被告李家奋附有送货单,送货单载明出鱼当日结清所有饲料欠款,如超出还款时间,则按欠款总金额月息1.5%结算滞纳金。两被告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通过签署对账单的方式,被告李家奋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13596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家奋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家奋抗辩一包饲料票面加了5元,实际上原告已收取了利息,但对此被告李家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家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送货单载明:“如超出还款时间,则按欠款总金额月息1.5%的滞纳金结算。”月息1.5%的标准并不过高,故本院不作调整,原告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经营性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奋、冼燕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顺伟、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支付货款913598元及利息(以913598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127.87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顺伟、顺德区杏坛镇顺伟饲料店负担659.87元,被告李家奋、冼燕芳负担6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