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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原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原宣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天津电缆厂工人,住该单位宿舍(户籍地址:张家口市原宣化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017年3月16日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赵川中桥东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栾某发生碰撞,闫某某下车察看现场情况后,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倒地的栾某又被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的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二次碰撞,造成栾某死亡,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逸。经张家口交警支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栾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闫某某、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闫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对姜某某在三年至七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闫某某、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赵川中桥东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栾某发生碰撞,闫某某下车察看现场情况并电话报警。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倒地的栾某又被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的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二次碰撞,造成栾某死亡,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在现场等待,姜某某驾车逃逸。经张家口交警支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栾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姜某某与被害人栾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在诉讼过程中,闫某某与栾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25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赵川中桥东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一人发生碰撞,其下车察看现场情况并打电话报警的过程中,倒地的人又被由西向东行至此路段的一辆号码为冀F×××××号小轿车二次碰撞的经过;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25日18点多,其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赵川中桥东路段时,与一辆车错车后感觉车颤动了一下压到了东西,没想到是人。后其没有停车继续往东行驶。其车的前保险杠损坏等情况;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事故科民警告诉其有一起交通事故和他们家的车辆有关系,这辆车是他儿子姜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他电话询问此事,姜某某说没有撞人,有人倒在路面,被姜某某碾压了,碾压后姜某某没有停车等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姜某告诉其姜某某大年二十八晚上开车在赵川中桥东遇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车撞了个人,这个人又被姜某某开车进行二次碾压,后姜某某开车离开了现场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冀G×××××号小型客车的痕迹是与对方身体接触可形成;冀F×××××号小型客车的痕迹是与对方身体接触可形成;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栾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8、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栾某因颅骨开放性骨折至脑组织损伤、左侧血气胸导致其死亡;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证实栾某死亡及死亡后的处理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实闫某某、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闫某某报警,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受理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说明二份,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救护中心电话后报警,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逸。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冀F×××××号小轿车的驾驶人姜某某主动到事故科接受询问;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冀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闫某某的岳父刘爱国,肇事车辆冀F×××××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姜某某;闫某某、姜某某有驾驶资质;13、户籍证明,证实闫某某、姜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5、谈话笔录一份,证实闫某某与栾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法院对该内容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姜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闫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对姜某某在三年至七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闫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国勤审 判 员  张跃武人民陪审员  常红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的处罚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