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诉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56号原告: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俊,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男,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秀,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谋,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原告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谋、王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交还18辆远康牌重型半挂车(价值5814300元);2、按合同约定以60000元/年/辆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至交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赁费(已付326090.36元);3、支付违约金270000元;4、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18辆远康牌重型半挂车从事运输业务,期限3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若甲方(原告)逾期交付车辆,租赁期限应延长,租赁费60000元/年/辆,租金按年结算和支付,乙方(被告)应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和6月30日向甲方付款,具体内容详见租赁合同。2015年7月20日、7月26日,原、被告分别办理6辆车、12辆车的交接手续。后被告汇原告770000元,除用于更换轮胎、交纳保险费用等外,被告实付租金326090.36元。被告应付租赁费期限内未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已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租赁合同及支付770000元情况属实。但原告交付时的车辆多有损坏,不符合租赁用途,被告为此支出修理、更换零件费用1300000元,造成不能正常运输之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支付租赁费应据实减少直至减除;2、原告为我公司扣交商业险既违背合同约定和合同宗旨,又违背我公司的意思自治。更换轮胎在合同约定的整修期内,而非车辆使用过程中,该款应由原告支付,我公司未委托原告处理保险及更换轮胎款,故原告不应从所交租金770000元中扣减保险费和轮胎款;3、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的租金于法无据;4、原告迟延交付车辆、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用途显系违约,应承担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70000元,故其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所租原告18辆重型半挂车;对原告之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委托书、施金谋、高金华身份证、车辆租赁协议、机动车驾驶证、租赁车辆交接单(除发动机工况良好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受被告委托代交保险费、代付轮胎款之证据,被告否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煤炭、化工原料等批发兼零售等。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写明:“一、车辆基本情况1、甲方向乙方出租远康品牌重型半挂型车辆共18部。2、乙方承租用途:主要用于运输煤炭及其他货物。二、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1、乙方租赁甲方汽车的租赁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年/辆,上述租金价格包含甲方利润及应纳税金。2、租金按年结算和支付,乙方应分别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和六月三十日后十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向甲方付款。三、租赁期限租车期限为3年,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次日开始计算,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若甲方逾期交付车辆,租赁期限相应延长。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租赁期间,非因乙方使用原因,车辆的核心部件(如发动机、变速箱、传动系统、底盘等)发生损害,由甲方自行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因车辆核心部件发生损害导致车辆报废,双方解除该车辆租赁合同并据实结算有关车辆租赁。4、因甲方车辆属于二手车辆,从交接之日起为乙方预留30天,车辆整修时间,租金从整修结束后开始计算。五、1、乙方应按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3、乙方负责租赁期间车辆的日常保养工作,按时保养车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更换的相关低值易耗零部件(轮胎、轮毂、大灯、刹车等易耗损件),由乙方负责更换并承担费用。六、车辆保险及理赔1、租赁期间,乙方负责为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以上)和车辆损失险,甲方予以协助。七、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或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九、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90天,并且在甲方催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等条款,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7月20日、25日、26日、28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交付二手重型半挂型车18辆,双方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字。后十多天,原告交被告18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接车后十多天及2015年8月11日、8月13日、8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70000元,原告从该款中支付上述车辆的保险费200000元及更换轮胎款200845元,被告接车整修后即开始运营,运营中多次因交通事故受偿原告投保之保险公司理赔款。现15辆车在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煤检站停运,另3辆车在河北停车场停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原告770000元之性质,被告否认委托原告支付保险费、轮胎款,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无义务替被告支付,其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受被告委托,且保险费、轮胎费的发票上的付款人、购货人为原告,故该770000元应认定为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每辆车每年60000元计算支付所欠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租金,本院遵合同约定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付保险费、轮胎款若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27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可见,双方约定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并行。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约定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最高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审理中,原告称实际损失存在,具体数额待被告返还车辆后尚可确定;被告称车辆实际运营半年,维修费用过高,经营亏损。鉴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考量约定之三个月的租金270000元作为违约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是否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对原告主张之违约金暂予驳回,原告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一并主张。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之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所租原告重型半挂车18辆;三、被告海西豪仕(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辆车每年6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18辆车之日止的租金(已付770000元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平遥县路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7元,由原告负担10939元,被告负担5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爱玲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