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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卫宇、阮津祥等与孙江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宇,阮津祥,孙江坤,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708号原告:张卫宇,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阮津祥,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宇,具体情况同上。被告:孙江坤,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中山。(未出庭)被告: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宇、阮津祥与被告孙江坤、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宇作为原告阮津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坤、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宇、阮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耽误的停运损失费451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孙江坤驾车沿靖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造成车损无人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张江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已获得赔偿,但未就停运损失获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次主张为一次性主张,���告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承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出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江坤、际华三五一四制革制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被告孙江坤驾车沿靖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造成车损无人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张江坤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张卫宇驾驶津E×××××号出租车挂靠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车辆运营人员为二人,原告张卫宇为主业,原告阮津祥为从业。3.被告孙江坤驾驶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卫宇车辆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900元。维修费已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全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江坤承担。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因事故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维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共停运9天,并提交维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为二人运营,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人停运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抗辩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卫宇、阮津祥停运损失4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