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平燕、涂昌山等与成都万科蓉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燕,涂昌山,成都万科蓉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887号原告:唐平燕,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涂昌山,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唐平燕弟弟、涂昌山妻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万科蓉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23号2楼05号。法定代表人:梁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平燕、涂昌山与被告成都万科蓉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平燕、涂昌山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燕、涂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科公司装修×号房屋旁的上人屋面,更换整体橱柜台面和门槛石,并赔偿上述双倍装饰设备费用14万元;2.万科公司支付因迟延交房产生的租房损失(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万科公司支付因公共绿地未达使用要求而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706元的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达到使用要求时止)。事实与理由:唐平燕、涂昌山与万科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号精装修房屋。唐平燕、涂昌山被万科公司通知收房时,发现房屋旁的上人屋面未进行装修、橱柜台面、门槛石存在裂缝等问题,公共绿地亦未达到使用要求,因此唐平燕、涂昌山未收房。被告万科公司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唐平燕、涂昌山来收房,所交付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即使房屋存在需要整修的问题也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而唐平燕、涂昌山从未向万科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公共绿地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况,请求驳回唐平燕、涂昌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唐平燕、涂昌山(买受人)与万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平燕、涂昌山购买万科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号住宅,测绘建筑面积88.74平方米,总价为680803元,装修水平为全装。第十条交付条件载明“(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公共绿地于2016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第十四条第一款载明:“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明:“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种方式处理:“……3.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对该商品房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整改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整改完毕后,买受人应进行确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进行确认的,视为买受人对整改无异议。”第四项载明:“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具体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合同用建筑图中,案涉双方争议的未装修的部分标注为“上人屋面”;装修后房屋户型构造示意图中,上人屋面的位置标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中×装修交付标准里没有约定对上人屋面的装修;厨房系统的标准为“整体橱柜、……”。第十条第六款载明:“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整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核实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或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唐平燕、涂昌山按约支付了房款。万科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包括唐平燕、涂昌山在内的业主邮寄了《万科×栋交付通知书》,通知唐平燕、涂昌山于2016年8月26日-29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为此办理了公证手续。2016年8月18日,万科公司在《天府早报》上发布万科×栋交付公告。唐平燕、涂昌山接到交房通知后,以拟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收房。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于2016年7月4日取得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2016年8月8日取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并于2016年8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公证书》、《天府早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平燕、涂昌山与万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对于万科公司是否应为唐平燕、涂昌山装修上人屋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里装修后房屋户型构造示意图以及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上人屋面并不属于装修的范围。因此,唐平燕、涂昌山要求万科公司对上人屋面进行装修并赔偿双倍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整体橱柜台面和门槛石问题。商品房补充协议第十条第六款约定,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需要整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核实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平燕、涂昌山首次以书面方式提出涉案房屋的橱柜台面和门槛石有裂缝需更换,万科公司也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整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的赔偿是两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唐平燕、涂昌山未提交证据证明橱柜台面和门槛石的原价与现价之差,并且万科公司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整修,未对唐平燕、涂昌山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唐平燕、涂昌山要求更换整体橱柜台面和门槛石并赔偿双倍装饰费用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平燕、涂昌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共绿地的使用未达到使用要求,故要求万科公司支付因公共绿地未达使用要求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科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万科公司在约定的交付时间时已达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交付条件,并提前通知了唐平燕、涂昌山进行收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唐平燕、涂昌山以房屋上人屋面、橱柜台面、门槛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要求和公共绿地未达到使用条件为由拒绝收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整改期间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唐平燕、涂昌山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唐平燕、涂昌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万科公司已按约定时间完成交房义务。因此,对唐平燕、涂昌山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迟延交房产生的租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平燕、涂昌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唐平燕、涂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