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段双胜、熊治国等与周应元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双胜,熊治国,朱细堂,段准,刘芳,方胜宗,周寿堂,熊志翔,黄显,段双思,周应元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125号原告:段双胜,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熊治国,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朱细堂,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段准,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刘芳,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方胜宗,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周寿堂,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熊志翔,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黄显,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原告:段双思,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诉讼代表人:段双胜、黄显、朱细堂。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应元,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退休教师,住英山县,原告段双胜、熊治国、朱细堂、段准、刘芳、方胜宗、周寿堂、熊志翔、黄显、段双思诉被告周应元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双胜、熊治国、朱细堂、段准、周寿堂、黄显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周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历史形成排水沟,方便原告的生产、生活;2、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英山县方家咀乡佰仲桥村新农村建设住户,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南头侧面。2015年上半年,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历史形成的老排水沟改造,将直排水管道改成4个直角转弯,管道口径变小,导致排水受阻,每逢下雨天,积水倒灌,将原告的房屋浸泡,财产受损。事情发生后,多次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村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商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安装大号排水管,但被告不同意,后经乡、村两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未达成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擅自改变历史形成的排水沟,破坏邻里关系,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周应元辩称: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排水区位于S201省道东侧,原告于2007年至2013年先后自北向南建一排数户房屋,被告的责任田位于该排房屋之后,地势略低于该排房屋地下室。建房之前,历史上的排水自北向南从河沟流走,建房之后,各原告将河沟改成操场,地下埋了较小的管道供流水,后堵塞再向东面开沟,改变流水方向,屋后也未建污水排放设施,一并将北边的流水改向屋后自北向南流,流至被告承包的责任田,致使责任田减产,无法耕种。因此,被告于2015年将排水沟改成东往西承接原告的两条臭水沟再向南流放,将水田改为耕地。被告在合法承包的责任田上采取合理排水措施,并未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该出水口是被告用于农田灌溉调节使用目的,并非公共水沟,不能为原告排除暴雨流水,被告从实际出发,专门修建一条较宽的水渠,流水比以前更顺畅,2016年英山遭遇百年不遇洪水,水流倒灌至部分原告地下室时,也并非是被告修改水道所致,真正原因是原告建房时不预留生活污水管道,东面下游水道不畅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该纠纷经乡、村两级部门调解,要求将原来直径40厘米的排水管道口改成直径100厘米的排水管道,而原告无理拒不签字同意。因此,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受损照片16张,证明被告改变排水沟导致房屋水淹受损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建房未预留排水沟,排水合用被告修建的排水沟,满足不了排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反映部分原告房屋地下室浸水的事实。暴雨天气山沟洪水流通不畅,因管道排水口较窄,造成该照片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在原告屋前。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该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十原告建房前该处是块水田,不排除有流水沟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建房前曾有排水沟,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修建两条排水沟。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多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黄松树、黄民生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拉石头做排水沟的事实,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十原告与被告周应元系湾邻关系。2007年方家咀乡佰仲桥村规划新农村建设,十原告经佰仲桥村批准后,陆续在距村部不远的英浠公路佰仲桥路段路边水田建房,2011年十原告的房屋建成后房屋后面未预留排水沟。被告周应元家庭承包的水田紧靠十原告建设的房屋后面,因地势较低,除自然流水外,十原告的生活用水均从周应元承包的责任水田排出。被告周应元认为,十原告的生活用水污染了耕种的庄稼,2014年9月将责任田填土约20厘米,改变成耕地,同时修建一条简易排水沟,距原告的房屋约90厘米。经现场勘查,水沟长约26米,宽约50厘米,排水管口径40厘米,排水口距原告熊治国房屋墙脚2.7米。2015年天下暴雨,因排水口径小,部分原告房屋地下室被水淹没,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修改排水,造成洪水倒流,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被告将责任田填高,靠山边的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阻塞造成,双方发生矛盾,并多次找村协商解决,村委会经多次协调并出具意见,将被告周应元安装的排水口管直径40厘米改换成直径1米粗管道口,由十原告给予周应元修建排水沟材料款4000元,因部分原告不同意,最终未落实。故十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并赔偿因水淹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改变了历史形成的排水沟。本案中十原告的房屋建设用地在2007年以前,是靠S201英浠公路佰仲路边的一块水田,2007年佰仲桥村将该片水田规划为新农村建设用地,十原告先后依次建房,该水田在公路里侧地势较低,北边及东边的水流均流经该处。十原告房屋建成后,除屋前埋设暗排水道外,屋后未建排水沟,生活用水及自然流水均从被告水田流出,2014年被告将责任田填土后,地势略高于靠房屋一侧,形成里侧流水不畅,被告另行修建的排水沟,用于排放十原告的生活污水和从东、北两方向的自然流水,但排水口较小,无法满足暴雨天气排水的需要,原因是原告建房时未建造排水沟和被告将承包的责任田填土抬高,改变了自然流水环境,原来水田形成的南边排水沟只用于田间流水,水流不畅时只会淹没水田,而原告建房后,下暴雨时流水不畅才导致房屋地下室水淹的事实,因此,该南边原有的排水口由于十原告的建房和被告将水田填土抬高的事实改变了流水环境,阻塞了水流,双方均起了一定的作用,并非被告单方行为造成。但为了方便生产、生活需要,房屋与水田之间需要建造更大的排水设施,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争议发生后,双方要求基层组织协调解决排水问题,佰仲桥村及方咀乡政府综治办出具意见,要求被告将原来安装的40厘米排水口管道改换成100厘米排水管道,但部分原告认为该排水口离墙角较近,担心房屋受损。本院经庭审后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形成一致意见。经现场勘查,将被告已安装的排水口水管换成100厘米的排水管,可以解决十原告生活排水和自然流水。基层组织的调解方案,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该调解方案切实可行,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因十原告未提供损失方面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原告自行将被告周应元安装的40厘米排水口排水管道改换成100厘米的排水管;二、十原告补偿被告周应元原修造排水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十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周应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道全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 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