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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淑清、林成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清,林成文,林知溪,福建省贝尔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淑清,女,193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清、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知溪,男,193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福建省贝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78号1号楼第5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4135-5。法定代表人:林友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吴淑清因与被上诉人林成文、原审被告林知溪、福建省贝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医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云、陈常清,被上诉人林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林荔莉和原审被告林知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贝尔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判决,改判林成文无权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法律错误。上诉人户口簿载明吴淑清和林知溪是夫妻关系,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通过审查户口簿等方式确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的可能性。涉案产权证明确记载房屋系房改房,该公示内容足以表明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的高度可能性。故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与抵押反担保时未审查林知溪的婚姻关系状况,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林成文辩称,1.产权证上仅有林知溪姓名且林知溪和吴淑清系事实婚姻未经婚姻登记,涉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兴融资担保公司构成善意取得正确;2.吴淑清系贝尔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亮的母亲,其应当知道林知溪以涉案房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吴淑清认为本案抵押反担保行为侵害其权益,应向林知溪主张赔偿。林知溪辩称,林友亮没有告诉答辩人和吴淑清具体事项,因相信林友亮应其要求签字,并没有告诉吴淑清。贝尔医药公司未提交���辩意见。林成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贝尔医药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599021.77元及利息363993.56元(利息以4559021.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363993.56元);2.判令贝尔医药司支付违约金1244612.94元(违约金以4559021.77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1244612.94元);3.判令贝尔医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林成文对林知溪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湖头街66号湖滨小区5#楼1305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2)字第65141号】以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之款项;5.贝尔医药公司、林知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贝尔医药公司与邮政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由邮政银行福州分行向贝尔医药公司提供450万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贝尔医药公司就上述贷款委托华兴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HXDBQY14039-01《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还约定林知溪以其名下坐落于鼓楼区××西街道××湖滨小区××#××单元的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17日,林知溪与华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将前述房产抵押给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上述最高额担保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额度本金4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华兴融资担保���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号)。2014年7月31日,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于与邮政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为贝尔医药公司向邮政银行福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邮政银行福州分行向贝尔医药公司发放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450万元贷款。贝尔医药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华兴融资担保公司遂于2015年2月17日为其向邮政银行福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9021.77元,合计4559021.77元。华兴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取得对贝尔医药公司的担保代偿债权:代偿总金额4559021.77元(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至代偿日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59021.77元)。2016年8月8日,林成文与华兴融资担保���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将《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对贝尔医药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及对林友亮、林知溪等人的反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林成文,转让价格120万元。2016年8月9日,华兴融资担保公司确认收到了债权转让款。后华兴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贝尔医药公司、林友亮、林知溪等人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林成文。现林成文提起担保追偿权之诉。经查,林成文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另查,林知溪与第三人吴淑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与贝尔医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贝尔医药公司与邮政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林知溪与华兴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贝尔医药公司向邮政银行福州分行申请贷款,华兴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贝尔医药公司提供贷款本金、利率、罚息、违约金等相关债务的保证责任;在贝尔医药公司的银行借款到期后,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9021.77元(合计4559021.77元),上述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确认华兴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贝尔医药公司追偿。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将其向债务人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转让给林成文,并与林成文共同向各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林成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贝尔医药公司应当向林成文偿还代偿���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9021.77元。《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贝尔医药公司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应当予以调整。现林成文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0.5‰计算,调整后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因此予以照准。林成文主张律师费损失20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贝尔医药公司应依据协议约定赔偿。林知溪将其名下财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无证据显示林知溪系经配偶吴淑清同意后将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贝尔医药公司提供反担保、且事后亦未取得吴淑清的追认,故林知溪之对外抵押行为属无权处分。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本案���,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取得并无恶意,且从仅载明林知溪一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林知溪与吴淑清属未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的事实婚姻状况来看,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在接受反担保之时,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部门的对外公示内容,对担保物是否存在财产争议已经进行了可能性排除后才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应视为其已尽审查义务,华兴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在本案中,林成文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贝尔医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成文代偿款人民币4559021.77元及利息363993.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363993.56元);二、贝尔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成文违约金1244612.94���(违约金以4559021.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为1244612.94元);三、贝尔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成文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林成文有权对林知溪提供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湖头街66号湖滨小区5#楼1305单元的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113元,由贝尔医药公司和林知溪共同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淑清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省直单位集资建房产权登记申请表;2.省直单位个人集资购房交款计算表;3.证明;被上诉人林成文向本院申请调取涉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抵押权登记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向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了涉诉房屋的《福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有林知溪和吴淑清共同签字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等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明资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抵押权登记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材料及本院调取资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档的涉诉房屋抵押登记资料,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林知溪、吴淑清作为共同抵押人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且该存档材料中包括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和林知溪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林知溪和吴淑清共同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指印。被上诉人林成文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原由华兴融资担保公司保管,仅有林知溪一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淑清已在涉诉房屋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签名并按手指印,并向华兴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了其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办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情形足以证明上诉人吴淑清知道并同意涉诉房产设定抵押。华兴融资担保公司已尽审查和注意义务,涉诉房产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其他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吴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13元,由上诉人吴淑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卓垚磊书 记 员 吴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