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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华、龙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华,龙桂芬,汪培光,汪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72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女,彝族,1989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户籍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龙桂芬,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汪培光,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汪琼芬,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华、龙桂芬、汪培光、汪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龙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华、汪培光、汪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与上述四被告签定了编号为【0109040226150319530000075】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09040226150319130000029】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月利率为8.4708‰,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季结算,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第三、第四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此外,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001.7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杨国华、龙桂芬立即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001.71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05001.71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汪培光、汪琼芬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桂芬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资金困难,才造成借款逾期,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时无力一次还清,只能分期慢慢偿还。被告汪培光、汪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国华与龙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培光与汪琼芬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华、龙桂芬在嵩明县××花园街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4022615031953000007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国华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470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不定期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国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龙桂芬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同日,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汪培光在嵩明县××花园街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40226150319130000029),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汪培光对杨国华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日,被告汪琼芬授权汪培光与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于2015年4月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杨国华的个人账户内。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华、龙桂芬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3日,被告杨国华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结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杨国华共欠原告利息15001.71元。另查明: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原系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以云银监复【2016】297号文件批复同意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阳支行等18家分支机构开业,在上述机构开业的同时,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2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华、龙桂芬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杨国华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杨国华、龙桂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华、龙桂芬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001.71元和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系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国华、龙桂芬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培光经其妻子汪琼芬授权后与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杨国华、龙桂芬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汪培光、汪琼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培光、汪琼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华、汪培光、汪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华、龙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5001.71元及该笔借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汪培光、汪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培光、汪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华、龙桂芬追偿。案件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杨国华、龙桂芬、汪培光、汪琼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