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立超与徐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超,徐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389号原告:李立超,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徐宏杰,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李立超与被告徐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621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欠条、报警回执。被告徐宏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徐宏杰出具欠条,确认欠李立超货款12500元,承诺分四个月付清,在2016年12月20前付清。此后,徐宏杰向李立超分四次共付款6290元,尚欠货款6210元。本院认为,李立超与徐宏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宏杰应当向李立超支付所欠货款6210元。被告徐宏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超货款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