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许建波与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波,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7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建波,男,汉族,1983年出生。被执行人: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许建波与被执行人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赔付争议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建波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案款190533元,执行费2758元,合计1932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向车管、房管、金融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安泰昌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拉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