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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164号罗成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润梅、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成在新田县、宁远县先后4次利用吹管,将装有麻醉药的注射器吹到狗体内的方式,盗窃7条狗、7只鸡、1只鸭,共价值人民币4714.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成窜至新田县枧头镇洞心小学外面的山边,将吴石兵的1条黄色土狗偷走,价值人民币224元;2、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潮水铺村1个山塘旁,将卿运富的1条黄色土狗偷走,价值人民币176.4元;3、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罗成与罗昌军(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保安镇土地冲村外面的垃圾堆旁,将罗定友的1条黄色土狗偷走,价值人民币190.4元;4、2016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罗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大历县谢先发家,将其饲养的4条狗、7只鸡、1只鸭偷走,其中1条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06元;1条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30.4元;2条杂交藏獒,价值人民币3000元;鸡价值人民币315元;鸭价值人民币72元。被告人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失主吴石兵、卿运富、罗定友、谢先发。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罗成的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陆眠宁10支、注射器7个、不锈钢吹管1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谢水祥、黄勇的证言;失主罗定友、卿运富、吴石兵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失主辨认被盗狗的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罗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陆眠宁十支、注射器七个、不锈钢吹管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人民陪审员郑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博    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