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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高大亮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高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6140820Q,注册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南,经营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于堡工业园。诉讼代表人李大鹏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人高大亮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大亮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大鹏、被告人高大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被告人高大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高大亮在天津市东丽区北于堡工业园经营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明知电动自行车车架进行酸洗磷化加工业务会污染环境,仍雇佣他人将生产产生的废水经车间排水槽流入厂内渗井,通过渗井底部的暗管流向厂外排水沟。经检测,车间排水口锌浓度为297mg/L(最高允许浓度为5mg/L),超过排放标准58.4倍。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高大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高大亮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高大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宴新良、彭某、路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高大亮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亮在经营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大亮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大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大亮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大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