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素红、冯宝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素红,冯宝玉,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887号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489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晋中市左权县辽阳镇人,现住榆次区。被告任素红,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冯宝玉,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吕晋豫。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素红、冯宝玉与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素红、冯宝玉、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素红因购买原材料之需,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26%,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宝玉和被告晋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260万元贷款义务,但是被告任素红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视为合同提前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素红偿还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冯宝玉、晋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素红于2016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任素红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晋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晋泰公司为任素红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60万元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冯宝玉(与任素红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同意书,表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素红出借款260万元,2016年5月2日任素红归还利息14820元,之后被告任素红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具状要求被告任素红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46753元,以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含罚息),被告冯宝玉、晋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贷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借款明细查询单、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素红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晋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冯宝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同意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素红出借了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素红应诚实守信,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该不依约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晋泰公司与被告冯宝玉作为任素红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任素红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6752.99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100857元。二、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宝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