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福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福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毕井泉,该局局长。张福升因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福升于2016年2月14日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食药监总局针对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省食药局)对张福升提交的《举报信》作出《关于举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资格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张福升《举报信》举报问题如下:1.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不具有食品生产地址(营业场所),不具有食品生产条件,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具备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其申请取得该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青啤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2.青啤公司青岛啤酒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生产啤酒,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查处。山东省食药局作出《回复》,内容为: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作出的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规定,集团公司可以和所属的分公司(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非法人资格)一起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也可以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据此,青啤公司与其四个分厂的行为符合《复函》规定。张福升不服,以山东省食药局为被申请人,向国家食药监总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撤销青啤公司食品生产许可的法定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照原《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注销青啤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责;4.责令被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和原《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处罚青啤公司的违法问题,指令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法定职责;5.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处罚青啤公司青岛啤酒厂的违法问题法定职责;6.责令被申请人查处青啤公司和青啤公司青岛啤酒厂的违法问题后,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7.审查撤销《复函》。2015年11月30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收到张福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同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寄送山东省食药局,要求该局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等材料。国家食药监总局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山东省食药局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等材料。2016年1月13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要求张福升就青啤公司、青啤公司青岛啤酒厂2015年1月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与其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月18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收到张福升提交的《对行政复议调查函的答复书》及附件。同月2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寄送张福升和山东省食药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作为食品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因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受益,是因许可制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当然受益。除非能够证明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因许可行为违法而受特别侵害,公民个人以一般消费者身份对生产许可行为或涉及生产许可的行为提起复议,不具备《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福升以食品安全隐患为由申请复议,在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所举报事项而受到侵害的证据、依据。故张福升与其所举报的生产许可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奖励办法》对举报人的奖励,系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激励。查处举报违法行为亦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非以举报人获得奖励权益本身为目的。故张福升以侵犯其获得奖励权益为由,主张其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举报违法行为职责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国家食药监总局以其与复议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福升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京0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福升的诉讼请求。张福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国家食药监总局对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张福山的行政复议请求实质是对青啤公司、青啤公司青岛啤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质疑和要求获得举报奖励。张福升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所举报事项而受到侵害的证据、依据,其与青啤公司、青啤公司青岛啤酒厂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张福升以侵犯其获得奖励权益为由,主张其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举报违法行为职责具有利害关系显然不能成立。国家食药监总局以其与复议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行终46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福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审查《复函》,判决国家食药监总局对申请人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复函》不合法,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认定“山东食药局《回复》对申请人权利没有影响、申请人与复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对申请人举报的企业违法问题也不适用;山东食药局《回复》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举报权,侵害了自己举报企业违法行为可以获得奖励的合法权益,与自己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就举报案件而言,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方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张福升依据《食品安全法》提出举报,但其未能证明其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因该许可行为违法而受特别侵害,公民个人以一般消费者身份对生产许可行为或涉及生产许可的行为提起复议,不具备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国家食药监总局不予受理张福升的复议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综上,张福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福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