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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应学与崔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应学,崔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54号原告:侯应学,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辉县。被告:崔世良(又名崔士良),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辉县。原告侯应学与被告崔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应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表亲关系。1998年-2001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归还原告3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避而不见。崔世良未提供答辩。侯应学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9月7日借条一张,1999年4月19日和2001年元月23日欠条各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共30000元未还的事实。2、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1998年9月7日的15000元借款是被告做生意用,2005年归还该借款的利息3000元。1999年4月19日和2001年元月23日的欠款是被告将原告加工后的编织袋出卖后未将款给原告,被告同意将此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的陈述。崔世良未提供证据。原告侯应学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崔世良不到庭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8年9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2005年被告支付原告该15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1999年4月19日和2001年元月23日,因被告将原告加工后的编织袋出卖后未将款给原告,被告同意将此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于1999年4月19日和2001年元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2450元和12800元的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于199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2005年被告支付原告该15000元的借款利息3000元,履行了借款人的部分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没有归还未履行其义务。1999年4月19日和2001年元月23日,因被告将原告加工后的编织袋出卖后未将款给原告,被告同意将此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同样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上述所欠原告款额共为30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世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世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应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世良负担。该550元被告崔世良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