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与郭福新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青杰,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郭福新,吴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青杰,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新源镇则新路***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徐东,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工巷**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新,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象山二巷1队**号。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建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清水县松树乡堡子村碾子组**号。上诉人夏青杰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郭福新、吴建军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责。乌市房产局于2014年5月20日为郭福新和吴建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产转让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乌市房产局为吴建军颁发的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436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失去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郭福新要求撤销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436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吴建军颁发的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436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夏青杰上诉称,首先,乌市房产局依据郭福新与吴建军提供的房产过户手续,向吴建军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乌市房产局在审查房屋过户手续时仅做书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乌市房产局进行过户登记合理合法;其次,夏青杰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房屋登记行为不应撤销。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撤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乌市房产局答辩称,郭福新与吴建军在办理登记过户过程时提交的审核材料齐全,办理手续齐备,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35条、第36条规定,认定办理房屋登记有效,依据该条例第8条规定,本案是基于民事合同办理的房屋登记,应当先行处理民事纠纷。被上诉人郭福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基础性法律关系无效,即郭福新与吴建军的转让合同无效,乌市房产局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亦无效。乌市房产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查清事实,郭福新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没有土地证,系欺骗登记行为。因涉案房产所附着土地系集体土地,夏青杰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被上诉人吴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房产转让合同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答复函、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吴建军、魏海霞、郭福新、马红梅、夏青杰、冯新礼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长春路桐乡二巷吴建军住宅分丘图、乌县房权96字第03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税收缴纳书、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郭福新、马红梅夫妻的户口本、房屋地址证明、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他项权合同书、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4362328号房产证、委托书、(2014)新证民字第12708号公证书及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依法负责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郭福新与吴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乌市房产局为郭福新与吴建军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乌市房产局为吴建军颁发的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4362328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夏青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夏青杰已预交),由上诉人夏青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