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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书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书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刘俊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书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渭,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原审第三人:刘俊法,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再审申请人董书强因诉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城区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董书强认为栾城区政府(原栾城县政府)违法向第三人刘俊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栾城区政府上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董书强承建朱家庄村委会村西综合楼,工程竣工后朱家庄村委会欠其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约定,朱家庄村委会用两座已建成楼房抵顶工程款。但董书强与朱家庄村委会未办理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7月6日,朱家庄村委会将抵债给董书强的16号楼房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俊法。2009年9月24日,朱家庄村委会与刘俊法向栾城区政府申请国有土地转让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09年10月9日,栾城区政府审核后为刘俊法颁发了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13日,刘俊法向栾城区政府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栾城区政府审核后为刘俊法颁发了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董书强得知朱家庄村委会将抵债房产卖给刘俊法后,分别于2012年6月6日、7月31日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董书强申请撤诉,2014年8月26日,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栾行初字第7-1号、(2012)栾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准予董书强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董书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栾城区政府颁发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董书强以栾城区政府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分别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栾城区政府为第三人刘俊法颁发的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董书强申请撤诉,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董书强自愿撤回起诉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栾城区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请求。虽然董书强在栾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和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董书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于法无据。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书强的起诉。董书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书强在本案当中提起的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书强的起诉在结果上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董书强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撤诉是因自己与朱家庄村委会、刘俊法之间的民事诉讼已经调解结案,且争议的16号楼房已灭失,起诉撤销栾城区政府的涉案颁证行为已无意义,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作出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栾城区政府涉案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尚未被认定,故再审申请人再行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具备正当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栾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栾国用(2009)第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审申请人申请撤诉,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准予撤诉。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栾城区政府的涉案颁证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本次诉讼与2012年的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且再审申请人对此未能提出正当理由。此外,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均称,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与朱家庄村委会、刘俊法之间已就抵债房产的民事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据此可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亦已无诉的利益。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董书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书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