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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5509344734。法定代表人崔久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成耀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兴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汉宝,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永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北刘家村村民,住。上诉人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贝诺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