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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鹏与吴莹焱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吴莹焱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39号原告:高鹏,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莹焱,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鹏与被告吴莹焱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被告吴莹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达成分期付款购房意向,被告将位于科右前旗静水湾,博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1住宅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90000.00元,尾欠款280000.00元通过中介贷款后支付。2017年5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00元,5月9日,被告不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其房屋,需要原告支付全款购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吴莹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因购买被告房屋交付给原告购房定金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后双方继续协商购房合同具体条款,并相互发送房屋买卖合同草稿,期间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在交付定金时,尚未对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协商达成一致,致使后期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房屋买卖不能继续进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吴莹焱返还定金10000.00元给原告高鹏。原告高鹏要求被告吴莹焱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鹏要求被告吴莹焱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鹏与被告吴莹焱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莹焱返还原告高鹏定金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高鹏负担75.00元,由被告吴莹焱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