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FJ11**号小型面包车,沿金塔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塔县中学北门门前路段处,与杨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8.01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甘FJ11**号小型面包车,沿金塔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塔县中学北门门前路段处,与杨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8.0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金塔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车辆损失180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雒维金的证言,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