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海、刘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海,刘巧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6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行职员。被告:王晓海,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刘巧云,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原告盱眙农商行对被告王晓海、刘巧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四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517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3月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年利率8.7%,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盱眙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王晓海、刘巧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王晓海、刘巧云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期限以内,向原告盱眙农商行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351.7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晓海、刘巧云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南路鸿庆佳园1幢23、24号营业房以及1幢6单元212、312、412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幢23、24号营业房合计201.7万元,1幢6单元212号53.6万元,1幢6单元312号48.2万元,1幢6单元412号48.2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晓海、刘巧云向原告盱眙农商行申请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年利率10.206%,具体以借据约定利率为准。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8.74%。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现被告王晓海、刘巧云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要求被告王晓海、刘巧云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海、刘巧云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南路鸿庆佳园1幢23、24号营业房以及1幢6单元212、312、412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海、刘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计算至2016年3月5日,自2016年3月6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4%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海、刘巧云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金源南路鸿庆佳园1幢23、24号营业房以及1幢6单元212、312、412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范围为1幢23、24号营业房合计201.7万元,1幢6单元212号53.6万元,1幢6单元312号48.2万元,1幢6单元412号48.2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王晓海、刘巧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