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骈心乐与机场烧烤海鲜、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骈心乐,机场烧烤海鲜,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2839号原告:骈心乐,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机场烧烤海鲜(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国艳。被告:于宝,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骈心乐诉被告机场烧烤海鲜、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骈心乐撤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计至3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朱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菡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