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辉与史光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史光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176号原告:赵辉,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史光普,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80367424-4。主要负责人:戴英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辉与被告史光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沽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205元、羽绒服损失400元、手机损失980元,共计2585元,由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20时,史光普驾驶津K×××××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路交口右侧超车时,与赵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辉受伤及两车损坏、赵辉衣服、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光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辉无责任。原告已取得人身伤害的赔偿,但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光普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辩称,史光普驾驶的津K×××××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各项收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史光普驾驶的津K×××××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赵辉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运自行车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205元。原告的“苹果5”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到天津市天河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修理,支出修理费980元。原告的羽绒服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到天津市绿之风环保干洗连锁店进行织补,支出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管部门出具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衣服损坏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史光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汉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手机及衣服损坏,原告对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手机及衣服进行修理或织补,共支出相应费用2585元,均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家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上述财产在事故中损坏已经由交管部门证明,修理或织补收据上虽未填写客户名称,但原告系收据持有人,且收据上的费用项目与交管部门证明的原告损坏的物品一一对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辉损失585元;三、被告史光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史光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