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达章与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章,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997号原告:宋达章,男,193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端木为迟,校长。委托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达章与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律师、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达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差旅费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早晨,原告和其儿子一起送孙子孙伊帆去被告处报名入学结束后,经过被告处二楼教室走廊时,因地面有水渍而滑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确在被告走廊处因踩到水渍滑倒受伤。但是学校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盈利场所,原告也不是学生,被告对原告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原告年事已高,其子女应当负有监护和照看责任,其子女未预见到原告参与学生报名活动的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早晨,原告和其儿子一起送孙子孙伊帆去被告处报名入学结束后,经过被告处二楼教室走廊时,因地面有水渍而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2日入住该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3月1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沪旭正[2017]临鉴字第020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宋达章滑倒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事发时,系被告学校的学生报名之际,被告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前来报名的学生及其陪同家长安全的义务。原告因被告处走廊地面有水渍而滑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行走负谨慎注意义务,现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辨析、判断案件情况、各自行为与诉争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没有足以反驳该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现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实际受伤就医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就医记录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35805.9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2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一期),酌定该项费用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一期),酌定该项费用为1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户别系非农家庭户口,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原告确实因本案精神会受到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事发经过,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已经考虑责任比例)。7、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按责由被告承担。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赔偿原告宋达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30%,合计34421.3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赔偿原告宋达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赔偿原告宋达章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61元,减半收取1443.31元,由原告宋达章负担1037.94元、被告上海市南湖职业学校第二分校负担40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