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会兰与王永泰、金鹰运输公司、人寿财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兰,王永泰,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89号原告:刘会兰,女,1951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岱山行政村北口河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大溪河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2********。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88213K。法定代表人:郭开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会兰诉被告王永泰、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被告王永泰、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兰诉称:2017年3月12日11时49分左右,被告王永泰驾驶皖M6C9**(皖M6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巢湖往无为方向行驶,行至33.6KM处,遇行人陈立权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车辆与陈立权发生碰撞,造成陈立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永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M6C9**(皖M6M**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处投保最高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立权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原告作为死者亲属诉请要求:1、被告王永泰、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24299.99元{抢救(医疗)费468.39元、死亡赔偿金262404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17316元[其中:交通费(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30)18天×150元/天=2700元;误工费(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4月2日)21天×6人×116元/天=14616元]};2、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最高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或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有拒赔的权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详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永泰辩称:同意人寿财滁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鹰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1时49分左右,被告王永泰驾驶皖M6C9**(皖M6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巢湖往无为方向行驶,行至33.6KM处,遇行人陈立权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车辆与陈立权发生碰撞,造成陈立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巢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权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M6C9**(皖M6M**挂)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为被告金鹰运输公司,被告金鹰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挂车最高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陈立权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花费医疗费468.39元(有医疗费发票载卷佐证)。现原告作为死者亲属以各项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王永泰、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24299.99元;2、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陈立权与其配偶刘会兰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陈大明,二女儿陈国萍及儿子陈闩锁,现陈大明、陈国萍、陈闩锁均出具承诺书,承诺陈立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获赔偿款均由刘会兰享有并继承。再查明,陈立权属农业家庭户口,于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陈立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在巢湖市银屏镇会保保洁服务部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止,陈立权在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从事保洁辅助工工作;陈立权自2015年1月即租住在程知珍所有的位于巢湖市银屏镇政府西边原镇政府老医院的三间瓦房内,该租住房屋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泰驾驶皖M6C9**(皖M6M**挂)号事故车辆造成陈立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王永泰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立权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永泰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双方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行人,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应按8:2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金鹰运输公司作为皖M6C9**(皖M6M**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王永泰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滁州支公司作为皖M6C9**(皖M6M**挂)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会兰诉请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陈立权因事故受伤而抢救自行支付医疗费468.3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陈立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1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2404元(29156元/年×9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经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756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结合陈立权因事故导致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7316元,虽举证不充分,但考虑死者从事发至火化期间长达21天以及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交通等实际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6441.89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468.39元(医疗项下468.39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即伤残项下超过255973.5元,由王永泰和陈立权按照8:2的比例分摊责任,即王永泰应负担204778.8元(255973.5×80%),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会兰损失110468.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会兰损失204778.8元;三、驳回原告刘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本院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刘会兰负担90元,由被告王永泰、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