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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仕芳、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仕芳,周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29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嶍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9289366XC。法定代表人:樊兴录,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联社理事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现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生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男,1977年4月8日生,彝族,该联社风险部员工,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仕芳,女,1977年3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周瑞,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普仕芳、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普仕芳、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普仕芳、周瑞连带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1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本息合计173187.50元,及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22日,普仕芳、周瑞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11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周转,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4月14日、22日。上述两笔借款现已逾期,因普仕芳、周瑞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当面催收。为维护峨山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普仕芳、周瑞共同辩称,对峨山信用联社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峨山信用联社与普仕芳、周瑞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普仕芳、周瑞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及消费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还)款方式为随用随贷,余额控制;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普仕芳、周瑞于2015年4月14日、22日分两次向峨山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11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22日,借款年利率均为7.49%。借款到期后,普仕芳、周瑞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峨山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1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本院认为,峨山信用联社与普仕芳、周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仕芳、周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仕芳、周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18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财产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普仕芳、周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加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