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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087付磊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磊,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87号原告:付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付磊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XXX支付原告建材款1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X在原告付磊处购买建材,共计拖欠建材款12000元。被告XXX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合同生效,被告XXX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付磊要求被告XXX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磊建材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付磊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