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金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与刘克征、李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金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刘克征,李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570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经营者:王剑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征,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李小兰,女,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与被告刘克征、李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睿、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被告刘克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195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铝塑配件,至2016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91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克征辩称:我收到了原告卖给我的货物,货款191953元,但是原告卖给我的货物是假货,致使我生产出的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还没有收回。我不同意给原告货款,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李小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铝塑配件用于制作建筑用玻璃,2016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货款共计壹拾玖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刘克征提出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至9月,被告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注明,且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欠条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该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兰未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919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征、李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货款191953元;二、被告刘克征、李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和富铝塑配件经销处利息(以货款本金19195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3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青人民陪审员 吴睿人民陪审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