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同杰与周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杰,周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686号原告张同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男,汉族。被告周海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富,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同杰与被告周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周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富,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45.62元(含周海波垫付款1000元),赔偿费用清单为医疗费29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147.24元、护理费4786.43元、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1680元、定损费180元、停车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4时50分,被告周海波驾驶豫L×××××轻型货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郭乡葛岗村时,因躲避横穿马路的三轮车,与同向行驶的张同杰所驾驶的豫L×××××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同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周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同杰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现提起诉讼,同时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用起诉的权利。被告周海波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张同杰,被告周海波,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周海波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委托方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事项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9日14时50分,被告周海波驾驶车牌号为豫L×××××轻型货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郭乡葛岗村时,因躲避横穿马路的三轮车,与同向行驶的张同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张同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同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同杰于2016年6月9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皮肤裂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左膝、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颈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6-8周,加强营养;左膝关节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50天,医疗费9181.95元。被告周海波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同杰住院期间由妻子何秀英护理,张同杰、何秀英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650元,定损费18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当事人周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同杰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91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6-8周”,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住院期间50天;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9天,合计99天(50天+49天),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477.15元(34941元/年÷365天×99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鉴定结论,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0天,护理人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86.44元(34941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原告车物受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定损费1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同杰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81.95元(9181.95元+1500元+50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763.59元(9477.15元+4786.44元+500元)。豫L×××××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181.95元(11181.95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63.59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26413.59元(1650元+10000元+14763.59),支付被告周海波垫付款1000元、支付原告25413.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181.95元、定损费180元,合计1361.95元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杰赔偿款25413.59元、支付被告周海波垫付款1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杰赔偿款1361.95元。三、驳回原告张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5元、原告张同杰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