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永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永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985号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宪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希奎,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东,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瑞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希奎、被告王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聘用员工,由于市场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原告处于半停产状态。但原告还是要求员工上班并支付最低工资。2016年3月-4月,原告曾通知被告上班,否则按离职处理。被告没有到单位上班报到,却直接到劳动仲裁机关请求仲裁,仲裁机关的裁决存在错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9月份就给被告放假了,告诉被告在家等电话,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去上班,大约在2016年4、5月份,原告才通知被告去原告处取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档案资料等材料),并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未上班,故按照被告辞职处理。而实际上,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上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由于经营困难,原告处于半停产状态,于2015年9月份给被告放假,告知被告等通知上班。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15.46元/月。另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公司在停产歇业期间,无工作内容要求正常工作日记全勤,满勤人员应发工资为1,300元/月,非满勤人员按实际出勤天数*1,300/21.75,且每月不少于14天。不出勤者或出勤未满14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再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26,201.0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仲裁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68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共计26,201.04元,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共计80,201.04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拖欠工资一项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及保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经原告通知上班而未上班达到一定期限,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上班;2、原告能否以《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焦点1,原告虽提供了《2016年3月考勤表》若干张,其中一页有被告姓名的签字,其余无被告签名,但被告对该签名予以否认,且该考勤表也无法证实原告通知被告上班的具体内容及被告未上班是否属于旷工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已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未上班;关于焦点2,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的约定要求,在原告停产歇业期间,被告应当出勤,但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1,300元/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且由于在停产歇业期间的出勤属于原告安排,其产生何种劳动成果均基于原告的指派,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这一约定属于免除了原告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排除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该约定无效,不能作为本案中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依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劳动仲裁书中确认的被告2015年2月-2016年2月被拖欠的工资为26,201.04元,可计算出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5.46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0,154.6元(2,015.46元/月×5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154.6元元;二、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东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26,201.04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华信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