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杭正达、陈忠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正达,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桂希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正达,男,汉族,195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至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兴,男,回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丽,女,回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瑞,男,回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辉,男,回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桂希德,男,回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杭正达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及原审被告桂希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正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连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利自行栽种树苗,他人无权干涉,四被上诉人自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毁坏树苗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上诉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查明侵权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因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桂希德辩称,其当时在外地,不清楚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杭正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才瑞和陈忠兴赔偿共同损坏原告种植的雪松500株,合计损失4250元(雪松苗款2800元,种植费用及管理费用145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坏原告种植雪松5000株,合计损失42500元(雪松苗款29000元,种植费用及管理费用13500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城关乡北观村委会大村子村与原金所乡竹沟村委会魏所村地界相邻,后来城关乡和金所乡都并入仁德街道办事处,80年代前期,北观村委会大村子组民陈忠兴、李才丽、桂希德、李才瑞、刘庭辉等人在交界处开荒种地,2008年8月25日,杭正达与魏所村民小组签订合同,魏所村民小组将“小石房”荒坡拍卖给杭正达使用70年,四至界限:东至上梗老路(黑石头为点),南至山水沟,北边至山水沟,西至杭继岗、杭继林地梗交界,面积58.2亩,杭正达与北观村委会大村子村民因土地管理多次争议,相关部门多次解决未果。2012年7月12日杭正达种植雪松树苗,下午李才瑞、陈忠兴等人认为杭正达把树种到他们的土地上,因而拔掉一些树苗,2016年7月20日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等人又以同样理由拔掉一些树苗,杭正达报警后,仁德派出所、金所派出所等部门出警将事态缓和,杭正达认为树苗被拔,合法权益受损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杭正达认为被告拔掉树苗对自己造成损害,但对树苗的损失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本案的证明要求,对树苗的棵数及价值不能认定,杭正达提供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杭正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杭正达向本院提交证明及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各一份,欲证明其5000棵雪松树苗被损坏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表示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桂希德表示其不清楚。鉴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形式上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诉人杭正达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以及原审被告桂希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杭正达表示对于一审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就事实方面补充认为2016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拔掉的雪松树苗5000棵。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以及原审被告桂希德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另确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金所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出警简况”一栏显示“2016年7月20日,杭正达报警称:2016年7月20日,李才丽等人带领100多名村民将种在我家承包的荒山上的5000棵雪松树苗全部损坏,价值约28000元,经金所派出所民警到场调查,杭正达所说情况属实。”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竹沟村民委员会就李才瑞、李才丽、陈忠兴、刘庭辉、桂希德与杭正达发生纠纷一事于2017年1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7月20日李才丽等人带领100多人拔掉并毁坏杭正达栽种的雪松树苗,后杭正达报了警并请村委会的人去看,经过村委员人员现场清点后,杭正达栽种的雪松树苗被拔出并损毁掉5000棵。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雪松苗被拔损失合计425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双方村民对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政府主管部门尚未给予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任何职能部门授权的情况下即私自拔出并损毁上诉人栽种的雪松树苗,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纠纷处理方式也与我国所倡导的正确解决村民纠纷的原则、方式及价值取向相违背,故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因该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合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以及树苗栽种的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杭正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赔偿上诉人杭正达损失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杭正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共计1455元,由被上诉人陈忠兴、李才丽、李才瑞、刘庭辉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杭正达负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