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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314号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亮,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海关路79号。法定代表人:赵彦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泽,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测绘公司)与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普测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亮、被告沂蒙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宋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普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测绘设备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拓普测绘公司供给被告测绘设备,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6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沂蒙交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从未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起诉书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拓普测绘公司提交证据:2013年7月16日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585946,开票日期2013年7月16日,名称山东沂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全站仪,规格型号OS-602,一台,价格为6万元,销售单位为山东拓普天地绘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沂蒙交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业务往来,也未欠原告款项,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拓普测绘公司以案涉发票为依据向被告沂蒙交通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测绘设备款6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案涉增值税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其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山东拓普天地测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