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与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朔州市金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下窑储售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D--1。法定代表人:宋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恩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雅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崔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德元,男,汉族,1960年7月27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绿园小区4楼2单元2号,该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新街6号3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朔州市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元子河村。法定代表人:殷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龙,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南关路***号*室。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下窑储售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窑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龙公司)、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智龙朔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下窑储售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窑煤炭公司)、朔州市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蓉,郝恩磊,被上诉人智龙朔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元,被上诉人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原审被告金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龙,原审被告下窑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智龙朔州分公司是由智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智龙朔州分公司是在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许可经营项目:省经委批准的发煤点铁路经销。2013年6月7日,原告北大荒公司与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签订了《煤炭代发协议》。约定:(一)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甲方)为原告北大荒公司(乙方)提供铁路运输计划,铁路运输月计划下达后装车前乙方须将全月铁路运费及代发费向甲方全额支付。(二)乙方在向上游供货商采购煤炭时,须以甲方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乙方的购煤款首先通过向甲方采购方式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支付给上游供货商,甲方未得到乙方的付款委托书前不能将货款汇出。(三)甲方代乙方采购完毕后,向乙方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乙方煤炭进站数量以甲方过磅数为准,发运数量以马邑站轨道衡计量数为准。(五)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装车前乙方须将全月铁路运费(每列90万x列数)及代发费每吨25元(一般每列8160吨)向甲方全额支付。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单价310元/吨含三票。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确保原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方法不变的前提下,将原合同从”三票结算”改为”一票结算”,即乙方不再将合同价分类单独开票,即将税费和运费统一并入货款中,开具全面包含税费、运费和货款的统一全额增值税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依照前述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7月22日两次给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汇款1300万元。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并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3日、12月6日三次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756551.43元的增值税发票和2013年8月3日出具金额为802558.8元第一列煤产生的铁路运输费货票,共计10559110.23元。该10559110.23元包括:1、三列煤共22302.34吨,每吨300元,合计煤款6690702元,该部分煤款已由上游煤矿支付;2、铁路运输费2443069.7元;3、朔州市朔城区瑞祥汽车运输队支付公路运费300000元;4、支付雷景贺的借款50000元;5、代发费、税费、智龙朔州分公司给北大荒公司上煤1054.6吨的煤款及其它费用1075338.53元。2-5项共计3868408.23元。2013年6月,智龙朔州分公司与下窑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6月21日,北大荒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传真),委托智龙朔州分公司向下窑煤炭公司支付9000000元煤款,并注明:煤量30000吨,单价300元/吨。被告下窑煤炭公司认可智龙朔州分公司支付的900万元。王振华的名片记载其系北大荒公司总经理。并且,北大荒公司庭审中认可王振华系本公司职工,负责朔州地区的购买煤炭事宜。证人韩某亦证实王振华系北大荒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28日,北大荒公司(王振华)让智龙朔州分公司支付雷景贺(业务副经理)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北大荒公司与智龙朔州分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单价100元/吨,数量1069.64吨,共计煤款106964元。但此合同未加盖北大荒公司印章,只有王振华签字。智龙朔州分公司实际给北大荒公司上煤1054.6吨,煤款105460元。2013年7月10日,北大荒公司(王振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付款确认书授权智龙朔州分公司向朔州市朔城区瑞祥汽车运输队支付公路运费300000元;前列款项,智龙朔州分公司给北大荒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已全部包括。2013年7月9日,智龙朔州分公司与金牛工贸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7月22日,北大荒公司(王振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付款确认书授权智龙朔州分公司支付金牛工贸公司购煤款1680000元,单价210元/吨,数量8000吨。被告金牛工贸公司认可收到智龙朔州分公司支付的1680000元。综上查明:智龙朔州分公司收到北大荒公司汇款13000000元,智龙朔州分公司向下窑煤炭公司支付9000000元煤款,智龙朔州分公司向金牛工贸公司支付1680000元煤款,北大荒公司在智龙朔州分公司剩余款为2320000元(13000000-9000000-1680000)。智龙朔州分公司为北大荒公司除煤款外另支付朔州市朔城区瑞祥汽车运输队公路运费;雷景贺的借款;代发费、税费、智龙朔州分公司给北大荒公司上煤款及其它费用共3868408.23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发协议》、《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委托书(传真)、付款确认书、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路运费发票、《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智龙朔州分公司上站煤专用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以独立行使与其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与被告智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故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王振华之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北大荒公司对王振华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授权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支付煤款和朔州市朔城区瑞祥汽车运输队支付公路运费之行为予以否认,但在起诉状中原告北大荒公司对王振华同意雷景贺借款的事实和王振华授权给朔州市朔城区瑞祥汽车运输队支付公路运费以及王振华指示智龙朔州分公司给垫付相关款项的认可,并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王振华系代理北大荒公司负责朔州地区的煤炭事宜,再有证人韩某的陈述,故可认定王振华在朔州地区与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振华之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原告北大荒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应否退还原告北大荒公司的煤款以及多少煤款。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只是利用自己拥有的资质及车皮计划等条件,从而取得代发费的合同权利,在原告北大荒公司作为购煤方将煤款转入其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账户,然后,依原告北大荒公司的委托又将大部分煤款转入销煤方等账户。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煤炭买卖过程中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既不享有其他合同权利,亦不负有其他合同义务。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只参与过磅,以掌握发煤数量,此外,虽然双方也签有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购煤等事项都由原告北大荒公司方的代表出面洽谈。故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并非是签订的买卖合同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原告北大荒公司依《煤炭代发协议》,两次给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汇款13000000元。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根据原告方的意思表示分别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下窑储售煤炭有限公司支付煤款9000000元、朔州市金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煤款1680000元,但原告北大荒公司未主张以上二公司退还剩余煤款。原告北大荒公司在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处剩余款为2320000元,该剩余款应支付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的代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北大荒公司认可的10559110.23元中除支付购煤款6690702元外包括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收取三列煤的代发费、朔州市朔城区瑞祥汽车运输队公路运费、雷景贺的借款、铁路运输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868408.23元。显然,原告北大荒公司在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剩余款项少于被告智龙朔州分公司应收得和授权支出的款项。综上,原告北大荒公司请求被告智龙公司、智龙朔州分公司退还货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智龙公司、智龙朔州分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大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特提请上诉并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关于授权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智龙朔州分公司的煤炭交易关系与智龙朔州分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金牛公司已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交易关系,那么上诉人不存在对金牛公司的付款义务或前提条件,亦不需要通过授权智龙朔州分公司代上诉人向金牛公司等其他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2、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需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既然双方均认可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那么双方的贸易关系亦应当被认定。3、被上诉人智龙朔州分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书面付款委托书、付款确认书均非原件,从证据内容来看,系王振华个人委托董总支付。上诉人与王振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合同或其他付款文件。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综上,在存在上述诸多与授权付款事实相背的其他事实情况下,一审判决执意采纳并非原件的证据,进而依据该证据所证明”授权付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虽在本案重审时追加下窑煤炭公司、金牛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却流于形式,对金牛公司、下窑煤炭公司向智龙朔州分公司交付煤炭并独立结算的事实视而不见,对智龙朔州分公司收到上述两家公司交付煤炭之后的发运情况避而不审,主观且片面认定智龙朔州分公司在煤炭买卖过程中不享有其他合同权利,亦不负有其他合同义务的事实,该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智龙朔州分公司在庭审时认可与上诉人签订《代发协议》、《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而且也承认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认为智龙朔州分公司仅有代发义务,在煤炭买卖过程中不享有其他合同权利,亦不负有其他合同义务,其认定已超出当事双方认知。下窑煤炭公司、金牛公司均称已向智龙朔州分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与其办理结算。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阶段却对此只字未提。智龙朔州分公司与下窑煤炭公司、金牛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以及煤炭交付情况等事实,均已说明智龙朔州分公司已参与煤炭买卖的交易过程,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仅承担代发义务。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智龙朔州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他的第一项代发协议存在的问题是通过北大荒的授权打到了金牛公司,我们只是代发,代为收款付款;2、增值税发票,当时认可开了三份,但发票中包含的内容是什么也是围绕代发开的票;3、北大荒提出的委托付款书不是原件,但我们是有传真件和原件,我们在一审、二审中都提供了王振华作为北大荒的总经理跟我们协商的,现在他们否认这个人是他们的员工。被上诉人智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金牛工贸公司发表意见称:我叫白金龙,2013年6月北大荒公司的代理人韩某和王总找到我,韩某和智龙朔州分公司签了个协议,总共给金牛工贸公司打了848万煤款,我提供原煤之后,韩某自己提煤,进行了发运。原审被告下窑煤炭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所诉称的煤炭买卖款项的返还与下窑公司无关,下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是2013年6月韩某、白金龙找到我公司与北大荒开展煤炭业务。下窑煤炭公司与智龙朔州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收到900万元款项,后我公司积极组织煤炭部分款项支付给旭日公司并由该公司与金牛工贸公司及锦元煤业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通过该两公司供煤,金牛工贸公司供1.2万吨,锦元公司供1万吨,我公司直接供应3333吨,并由对方确定的供应书,此外我公司根据合同及时购进4600吨,旭日公司储存至今,智龙朔州分公司一直没有提货,理由是在贸易中北大荒公司有违约行为,至今无法提煤,并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至于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与北大荒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下窑煤炭公司收到智龙朔州分公司900万元货款后,共向智龙朔州分公司供煤25333吨,还有4600吨煤无人提取;金牛工贸公司共收到智龙朔州分公司煤款848万元,其中168万元的煤款来自北大荒公司,金牛工贸公司供煤时并不进行区分,累计给智龙朔州分公司供煤26991.46吨。智龙朔州分公司并没有将900万元及168万元的煤款专款专用于为北大荒公司购煤,上述总计1068万元的购煤款实质被智龙朔州分公司购煤后自由调配售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900万元及168万元的款项全部为北大荒公司购煤作为前提,计算出北大荒公司在智龙朔州分公司剩余款项少于智龙朔州分公司应收得和授权支出的款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目前可以认定的事实为以下几点:1、北大荒公司向智龙朔州分公司汇款1300万元;2、智龙朔州分公司向北大荒公司供应价值6690702元的煤炭22302.34吨,代北大荒公司支付各种税费、运费等费用3868408.23元,总计10559110.23元;3、金牛工贸公司认可有1800吨煤在煤场上等待提货;4、下窑煤炭公司认可该公司存有4600余吨煤等待提货;5、智龙朔州分公司认可有1800吨煤可被北大荒公司提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产生的原因系北大荒公司向智龙朔州分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的购煤款,仅10559110.23元被智龙朔州分公司用于与北大荒公司相关的煤炭业务,并未收到与支付货款价值相匹配的煤炭。目前总计有8200吨煤应提未提,价值与原告主张返还金额相当。但因时隔数年,煤炭的品质、重量等指标无法客观衡量,导致履行不能。本案中,智龙朔州分公司与北大荒公司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存在过错。智龙朔州分公司的过错在于未按合同约定将北大荒公司支付的煤款专款专用于为北大荒公司购煤,北大荒公司的购煤款实质被智龙朔州分公司购煤后自由调配售卖。北大荒公司的过错在于因煤炭行情走低基于止损目的而怠于履行其提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北大荒公司承担未退还货款2440889.77元的30%即732266.93元的责任。智龙朔州分公司应退还北大荒公司购煤款2440889.77﹣732266.93=1708622.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智龙公司应向北大荒公司退还购煤款170862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煤炭货款1708622.84元。二、驳回原告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7元由原告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7898.1元,由被告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4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7元由上诉人北大荒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7898.1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智龙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42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文霞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