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1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隋某、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曲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曲某因无经济来源于2016年11月间,采取砸锁、破电锁等手段,先后在福山区实施盗窃三起,窃取三轮车三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268元;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1、隋某、孙某1(均已判决)等人,采取撬、破锁等手段,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盗窃二起,窃取两轮摩托车二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曲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辩称,2015年4月17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51号楼3单元门前实施的盗窃活动,其并未参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曲某因无经济来源于2016年11月间,采取砸锁、破电锁等手段,先后在福山区实施盗窃三起,窃取三轮车三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268元;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1、隋某、孙某1(均已判决)等人,采取撬、破锁等手段,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盗窃二起,窃取两轮摩托车二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曲某否认参与了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51号楼3单元门前实施的盗窃活动,但同案犯均指认其参与了,并且同案犯的判决书中认定其在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隋某、曲某于2016年11月8日凌晨,去至福山区城里街乐乐幼儿园旁平房外,窃取于某淮海绿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赃物已追缴发还。2、被告人隋某、曲某于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去至福山区县府街与西山路交汇处青年公园西侧,窃取王某3车牌号鲁F×××××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78元。赃物已追缴发还。3、被告人隋某、曲某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去至福山区粮食局家属楼附近,窃取尹某绿色步步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4、被告人曲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隋某(已判决)、孙某1(已判决)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去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51号楼3单元门前,窃取阮某蓝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物已追缴发还。5、被告人曲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隋某(已判决)、孙某1(已判决)于2015年6月5日凌晨去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星小区3号楼1单元门前,窃取高某银灰色本田威武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赃物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11月8日3时许在福山区乐乐幼儿园南边窃取绿色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在福山区县府街与西山路交汇处青年公园西侧窃取三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在福山区西山路驴肉饭店附近窃取绿色步步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其伙同曲某、王某1(已判刑)、李某1(已判刑)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内窃取蓝色钻豹摩托车一辆、在另一小区窃取银灰色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8日3时许伙同隋某在福山区乐乐幼儿园南边盗窃绿色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在福山区县府街与西山路交汇处青年公园西侧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在福山区西山路驴肉饭店附近盗窃绿色步步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其发现其停放在福山区粮食局家属楼楼下8单元楼洞门口的步步快牌三轮电动车被盗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其发现其停放在福山区西山路与县府街交汇处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其对象张明菊停放在福山区城里街鑫汇巷其租住的平房门口的绿色老年助力三轮车被盗的有关情况。6、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发现其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的蓝色豪爵铃木钻豹125摩托车被盗的有关情况。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其发现其停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星小区的银色摩托车被盗的有关情况。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穿插或共同伙同隋某、曲某、王某1、孙某1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开发区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车、摩托车,案发后曲某未到案的有关情况。9、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穿插或共同伙同曲某、隋某、王某1、李某1去至烟台市芝罘区、开发区等地窃取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的有关情况。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穿插或共同伙同隋某、曲某、孙某1、李某1,去至烟台市芝罘区、开发区多个小区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摩托车的有关情况。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隋某及一名陌生男子卖给其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有关情况。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其从一姓隋的男子处购买一辆车牌号鲁F×××××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有关情况。13、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见证人孙某2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1位于只楚小区南侧平房的住处当场查获开锁工具一宗、记账账本一本、银灰色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一辆的有关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李某2分别辨认出卖给其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隋某;孙某1、李某1分别辨认出2015年与二人一起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过盗窃的被告人曲某的有关情况。1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淮海老年助力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20元,鲁F×××××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78元,步步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本田威武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豪爵钻豹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1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隋某指认其去至福山区乐乐幼儿园南侧、福山区青年公园西侧、福山区粮食局家属楼楼下及福山区蒲湾村东北角实施盗窃的现场的有关情况。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被害人于某于2016年11月8日8时54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审查,该局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杨某电动车被盗一案由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6月2日7时41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审查,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的有关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某、曲某于2016年11月29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港城西大街前进旅馆被办案民警抓获,并被传唤至河滨路派出所的有关情况。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隋某、曲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11月30日在见证人于福星的见证下从王某2、隋某处分别扣押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内六字扳手一把,于2016年12月18日从李某2处扣押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AZHCHZ219B534183)一辆,并于2016年12月18日将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AZHCHZ219B534183)一辆发还给于某、于2017年1月16日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王某3;办案民警于2015年7月7日在见证人孙某2的见证下从李某1处扣押笔记本一本、从王某1处扣押液压钢筋剪一把、管钳子一把、撬棍两把、开锁工具一宗及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8月10日将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发还给高某的有关情况。21、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6月5日,王某1(已判刑)、李某1(已判刑)、隋某(已判刑)、孙某1(已判刑)伙同曲某(在逃)分别去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东星小区窃取阮某蓝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高某银灰色本田威武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曲某未到案、系在逃人员;被告人隋某2008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有关情况。被告人隋某、曲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曲某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6月5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小区51号楼3单元门前伙同王某1、李某1、隋某、孙某1(均已判决)盗窃阮某蓝色豪爵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不予认可,但同案犯的指认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判决确认,应该认定其犯罪,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隋某、曲某盗窃赃物折价人民币297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雨文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华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