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32号罪犯刘波,曾用名刘文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2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礼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赃款76万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刘波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将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不断提高效率,保证产品质量,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的奖励。建议对访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罪悔罪,“三课”学习成绩良好,能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获得监狱4次表扬、1次记功的奖励。其家属于2017年5月4日主动退缴赃款76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良好,按时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根据其犯罪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刘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