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文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业,化名王叶峰,男,196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疆,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业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杰、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业及辩护人胡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文业将毒品伪装在木制工艺品的包裹内,并委托木制工艺品的卖家林某邮寄至河南省灵宝市(货单号:41306-162382),2016年8月9日该包裹运输至龙瑞高速公路芒市服务区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208克。2016年8月11日德宏州公安民警在瑞丽市环球宾馆内将被告人王文业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文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文业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公正处罚。被告人王文业及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王文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其是被人利用,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尚未达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即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包裹内是毒品。理由:1、关于证据,毒品包装物上虽检出王文业的指纹,但是否存在其他人指纹未能明确。本案毒品数量巨大,但毒资来源及去向尚未查清;2、关于明知,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确将一箱“澳洲坚果”拿到工艺品卖家店里交其一起托运到河南,但无证据证实其后无他人再动过“澳洲坚果”箱。另外,即便被告人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属于初犯,被告人的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王文业将毒品伪装在木制工艺品的包裹内,并委托木制工艺品的卖家林某邮寄至河南省灵宝市(货单号:41306-162382),2016年8月9日该包裹运输至龙瑞高速公路芒市服务区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208克。2016年8月11日德宏州公安民警在瑞丽市环球宾馆内将被告人王文业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文业的身份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抓获被告人王文业事实经过。3、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当场从车牌为云AE28**的货车上的一件从瑞丽发往河南灵宝市的物流货物(货单号:41306-162382)内的一个印有“澳洲坚果”字样的纸箱内提取出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2块,毛重称量4770.6克。并对伪装物品木箱、纸箱及袋装澳洲坚果、木制工艺品等进行扣押。4、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对经查获12块毒品可疑物拆除外包装物进行称量,净重4208克;并依次对12块毒品进行随机编码1-12号,后从1-10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均检出海洛因;其中1号提取1.12克经鉴定含量67.58%;2号提取1.09克经鉴定含量75.28%;3号提取1.20克经鉴定含量71.63%;4号提取1.22克经鉴定含量81.35%;5号提取1.05克经鉴定含量75.76%;6号提取1.30克经鉴定含量79.79%;7号提取1.10克经鉴定含量78.78%;8号提取1.26克经鉴定含量78.38%;9号提取1.08克经鉴定含量76.42%;10号提取1.07克经鉴定含量83.68%,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文业。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对王文业入住的瑞丽环球宾馆303号房间搜查,查获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520884****)、黑色“SAMSUNG”字样手机一部(号码17771687525)、手提包内所查获写有“金艮根雕”的名片二张、手机sim卡一张、纸箱一个(外标“澳洲坚果”)、袋装澳洲坚果8袋、银行卡7张、行李箱2个,涉案毒品包装物等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6、物证照片、查获毒品现场照片、搜查现场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对被告人王文业入住的瑞丽环球宾馆303号房间搜查情况及王文业对托运毒品地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王文业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冰毒类检测结果均呈阴性。8、被告人王文业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文业对其在瑞丽接收并将毒品伪装后进行邮寄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被侦查机关抓获后才知道是毒品,之前只是怀疑是毒品。主要内容:2016年8月8日有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用电话1831305****打给他,让他去帮朋友取货,没有说是什么货,交给谁也没有说,他也就去了。在瑞丽三中对面一男子交给他一个棕色小行李箱,他拿回宾馆打开看到里面有12块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方块,当时怀疑是毒品,他不知道怎么处理就想着先把东西寄回河南再说。他去瑞丽农贸市场买了两箱坚果拿回宾馆,然后把其中一箱坚果5包拿出了4包,把这12块东西装进去,后拿到金艮根雕店把这些东西放在工艺品里面邮寄回河南。他填写的寄件人(王叶峰:1520884****)和收件人(张军:1553986****)都是假名,但寄件人和收件人的联系电话是他所用的不同号码,其中1553986****就是从宾馆房间手提包内搜查出的手机卡号码。他之前没有和号码1828817****的电话联系过,该号码是谁不知道,发过来的短信他也没有看过。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宿某某(驾驶员)证实民警依法对其物流货车上一件从瑞丽发往河南灵宝市的箱装货物(货单号:41306-162382)检查时发现毒品可疑物的事实。(2)林某证实自称“王叶峰”的客户在金艮根雕店将其带来的一箱“澳洲坚果”装进所购工艺品的木箱内用物流发往河南的事实经过。经混同辨认,林某辨认出买木雕及寄件人即被告人王文业。10、托运凭证、货物销售单各一份。证实物流单号41306-162382的货物托运情况及被告人王文业所留的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电话信息。11、住宿证明、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住宿及2016年8月8日在金艮根雕店及瑞丽环球宾馆的活动情况。12、指纹提取笔录、(德)公司鉴(痕)字(2016)14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指印经比对与王文业左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3、手机通讯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王文业持有的诺基亚手机号码1520884****与号码1828817****于2016年8月有多次通话及短信,与号码1831305****有通话联系;号码1828817****向其发送过涉毒品嫌疑信息内容(附截图照片),并于7月份与王文业持有的号码17771687525频繁联系。14、情况说明。说明(1)王文业供述的联系其的男子所持号码1831305****及涉案号码1828817****未实名登记。(2)查获的手机sim卡(号码1553986****)经查询,在云南省无使用记录。(3)涉案毒品称量取样、扣押及封存过程中,王文业未触碰过毒品可疑物和包装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业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经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结合在案的指纹提取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物流登记信息、搜查和扣押情况、手机勘查及通话提取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文业有明知毒品予以运输的主观故意,有接触毒品并将该毒品伪装后交由物流托运的行为,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包裹内是毒品的辩护意见及具体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已注意。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不排除为他人运输毒品可能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运输毒品虽数量巨大,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王文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海洛因4208克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