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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华全国总工会与北京金德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全国总工会,北京金德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赋,副主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德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委会1000米。法定代表人:吴世虎,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德利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6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全国总工会上诉称,金德利公司2013年4月2日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筹建办公室”签订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中西餐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可在任何一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应属管辖约定不明。鉴于管辖地约定不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审理。另,“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非全国总工会。综上,全国总工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金德利公司对于全国总工会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德利公司以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金德利公司提交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中西餐厨房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在任何一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金德利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全国总工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据此,全国总工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鸿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