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永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忠,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永忠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挑选商品之际,将张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18元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盗走。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永忠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一期三楼“三福”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挑选商品之际,将黄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31元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永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二部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忠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夏价认定字【2017】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杨永忠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永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永忠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2时许,上诉人杨永忠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挑选商品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OPPO手机1部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118元。2017年2月11日14时许,上诉人杨永忠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步行街一期三楼“三福”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挑选商品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31元。经被害人黄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1日16时许将上诉人杨永忠抓获,公安民警从上诉人杨永忠身上查获上述2部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杨永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杨永忠系累犯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永忠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