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金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长(曾用名吴全长、吴飞),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月19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被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罚于2015年5月3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长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金长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行至淮阳县人民公园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所有的奥迪A6轿车停放在西侧路边,被告人吴金长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价值200元的钱包、价值2400元的“华为荣耀8”手机及现金1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照片、华为手机购机发票、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手机领条、罚金票据、退赃票据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2、2017年2月28日上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金长驾驶车牌号为豫P×××××白色悦达起亚K5轿车,行至淮阳县东关于桥龙湖码头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所有的奥迪Q5轿车在西侧路边停放,被告人吴金长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价值300元的手提包、价值550元的鞋子、5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长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陈某奥迪A6轿车内的现金1000元与实际不符,其盗窃的现金只有600元,经查,公诉机关对指控的本起犯罪数额仅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一人的陈述,指控的证据不足,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金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金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作案工具(悦达起亚K5轿车、假车牌、锥子),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金长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2150元,发还被害人陈昊、许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