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崇德诉金晓峰、刘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崇德,金晓峰,刘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4737号申请执行人顾崇德,女,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金晓峰,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被执行人刘丽敏,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顾崇德诉金晓峰、刘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817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金晓峰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58号1号楼2单元1101号房产一套,后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5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晓峰、刘丽敏、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崇德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网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47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