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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启明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明信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43号原告:杨启明,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范华(系原告妻子),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怀章,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明信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1栋3单元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毛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启明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明信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杨启明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启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启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李 欣 玫审 判 员 艾力希尔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