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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18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农民,住周至县司竹镇南司竹村中心街**号。被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刘怡已成年,2002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刘玺。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沟通交流,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多年来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疼痛难忍。被告好逸恶劳,没有责任担当,被告没钱时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个人财产(项链、耳环等)强行偷出变卖,用于个人挥霍消费。不关心原告生活疾苦,对孩子学习教育不闻不问。结婚20多年来,原告始终在惊恐中生活,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多方调解均无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玺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矛盾可以和好。对于原告所说相识、结婚以及孩子出生年月日属实,认可。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很好,不是草率结婚,被告挣的钱也是由原告保管,被告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刚结婚时有争吵也有轻微冲突,但是不影响夫妻感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1日生一女孩刘怡,2002年8月28日生一子刘玺。婚初关系一般。今年发生争执后,原告和被告从5月份开始分居。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60000余元的债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相继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现在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虽因感情不和但分居只有一月有余,不足两年,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俊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