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向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向松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殿卿,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松,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向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王向松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15万元和违约金6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前期开庭过程中,王向松对海翼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14年8月29日王向松提交的《反诉答辩状》第二页第三行明示“按照原告的意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事隔一年后,王向松突然提出字迹鉴定,鉴定机关对王向松的签字给出“不能确定”的模糊结论。既然开庭过程中王向松己经确认了海翼公司提交的证据,自己提交的《反诉答辩状》中再次给予了确认,一审法院就没有必要启动字迹鉴定程序,鉴定机关给出“不能确定”结论后,结合案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王向松签订的。2、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本案诉争的厦工825挖掘机,是全国知名品牌,该台设备是王向松选定的,厂家随车有合格证,说明该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向松声称质量问题,但没有任何证据提供。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书第6页认定“租赁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影响被告正常使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审理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海翼公司按照王向松的选定,把合格设备交付给王向松后,海翼公司的合同义务宣告完成。王向松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海翼公司拖回设备,不是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王向松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海翼公司承担50%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瑕疵,但海翼公司与王向松存在事实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王向松实际租用海翼公司设备而发生的租金25万元,扣除己经支付的1O万元,还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15万元而不是2.5万元。因王向松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把租金和违约金混为一谈,假设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海翼公司也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也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分担租金的责任,何况海翼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王向松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照拖欠租金15万元计算,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应当承担违约金66000元。被上诉人王向松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王向松从未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王向松签的,也从未和海翼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王向松一直称的是从郑厦公司租赁的设备。3、租赁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清,通过王向松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知租赁设备从一开始使用就暴露出大量问题,一修再修,严重影响了设备的正常运转。4、一审法院对双方违约的数额计算正确,海翼公司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租金为25万元,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即王向松承担12.5万元,在扣除王向松已经支付的10万元,剩余2.5万元,该计算方式是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是客观正确的。5、海翼公司要求王向松支付违约金属于认识错误,因为是海翼公司违约在先,双方的违约责任在一审认定的50%比例中已经评价过,不能重复计算。海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向松支付编号为ZLD-201103-08756《融资租赁合同》中拖欠以下的租金、违约金:1.到期租金225666元(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设备拖回之日);2.逾期违约金为18095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首付款:应付首付租金9万元、保证金40500元、手续费12150元,实际支付8万元,仍拖欠62650元。以上暂计为46926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5日、12月10日、21日,王向松分三次向郑厦公司交纳厦工825挖掘机的首付款共计10万元。后租赁设备的出卖方由郑厦公司变更为神力公司,海翼公司作为出租方,王向松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王向松称其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海翼公司指定神力公司代理行使出租人权限。王向松向郑厦公司交纳的10万元作为融资租赁首付租金。神力公司将租赁设备在山东胶南的工地交付王向松,海翼公司称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底,王向松称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双方均认可2011年4月12日正式开始计算租金,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约为2.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神力公司未及时维修,王向松拒付租金。2011年8月28日王向松签订拖车协议,将租赁设备从山东胶南拖回河南。2012年1月18日海翼公司将租赁设备从河南南水北调工地拖走。海翼公司向王向松催要下欠租金、违约金等未果,将王向松和担保人校庆磊诉至该院,后撤回对校庆磊的起诉,该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向松申请对海翼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产品购买合同中三处王向松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鉴定,2016年9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承租人为“王向松”、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融资租赁合同》第4页承租人部位的两处“王向松”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同部位的两枚押名指印均不是王向松的指纹捺印形成。2.依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甲方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平顶山市神力农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为“王向松”、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的《产品购买合同》第2页丙方处“王向松”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王向松的指纹捺印形成。王向松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检材中王向松的签名补充鉴定并补充了同时期的王向松签名样本,该院将检材和样本移送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3日鉴定中心通知交纳鉴定费,3月13日海翼公司表示鉴定不应该进行,海翼公司不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海翼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产品购买合同,王向松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合同中的签名不能确定为王向松所签,其上指印不是王向松所按,海翼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海翼公司、王向松双方实际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海翼公司收回租赁设备,双方合同解除。根据王向松所述首付10万元,每月还款2.5万元,租期36个月,将首付租金分摊后,王向松实际使用期限为9个月,租金应为25万元。神力公司作为卖方和海翼公司指定的出租方代理人,租赁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影响王向松正常使用,王向松多次向神力公司反映,神力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王向松不支付租金,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租金损失,双方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即1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王向松应再支付原告租金2.5万元。海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海翼公司要求王向松支付欠付租金,王向松辩称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万元;二、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914元,由王向松负担425元;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上“王向松”署名字迹不能认定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同部位的两枚押名指印均不是王向松的指纹捺印形成。一审法院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未予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认定无误。依据王向松提交录音、维修证据及海翼公司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租赁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影响王向松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违约责任,对王向松占用期间的租金予以50%酌减,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海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