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兵等八十七人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64号原告:朱兵等八十七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季建军、刘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兵等八十七人与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季建军、刘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核发欠发的工资共计3117100.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自2015年3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未按时向原告核发工资。其中欠:1.朱兵2015年3-12月份134953.35元、2014年绩效37053.46元、2015年绩效48600元,合计220606.81元;2.郭怀仁2015年3-12月份6717.70元、2014年绩效5866.56元,合计12584.26元;3.刘赢2015年3-12月份37495.59元、2014年绩效10579.07元、2015年绩效11136元,合计59211.26元;4.解德臣2015年3-12月份36606.45元、2014年绩效7404.83元、2015年绩效10560.92元、2016年8-12月份19855.40元、2016年绩效15048.80元,合计89476.45元;5.曹庆忠2015年3-12月份50224.13元、2016年1-3月份11761元,合计71985.13元;6.丁成刚2015年3-12月份24439.61元、2016年1-3月份9623.42元,合计34063.03元;7.田玉龙2015年3-12月份4052元,合计4052元;8.张明2015年3-12月份12030.84元,合计12030.84元;9.何春海2015年3-12月份19986.46元、2016年1-3月份8205元,合计28173.46元;10.田俊浩2015年3-12月份18216.46元、2016年1-3月份2988.45元,合计21204.91元;11.张云20**年3-12月份16911.46元、2016年1-3月份6915元,合计23826.46元;12.张启2015年3-12月份18572元、2016年1-3月份6855元,合计25472元;13.杨树栋2015年3-12月份18737元、2016年1-3月份8340元,合计27077元;14.高兵2015年3-12月份18026元、2016年1-3月份2543.45元,合计20569.45元;15.张林俊2015年3-12月份10618.98元,合计10618.98元;16.王波2015年3-12月份18566元、2016年1-3月份2063.1元,合计20629.1元;17.韩春芳2015年3-12月份9317.75元,合计9317.75元;18.张富贵20**年3-12月份11810元,合计11810元;19.郭秀梅2015年3-12月份11026元,合计11026元;20.李跃虎2015年3-12月份21301.59元,合计21301.59元;21.马海军2015年3-12月份27284.90元,合计27284.90元;22.周祥2015年3-12月份54889.39元、2014年绩效4069.18元、2015年绩效19080元、2016年5-10月份28114.96元、2016年绩效20000元,合计126153.5元;23.马自军2015年3-12月份61617.74元、2014年绩效20253.29元、2015年绩效19728元,合计101599.03元;24.惠珊珊2015年3-12月份13914.04元,合计13914.04元;25.丁志钢2015年3-12月份8894.98元,合计8894.98元;26.王甲2015年3-12月份17278.88元,合计17278.88元;27.焦宝佳2015年3-12月份20857.85元,合计20857.85元;28.田斌2015年3-12月份18390.06元,合计18390.06元;29.李友华2015年3-12月份56038.05元、2014年绩效15737.28元、2015年绩效17280元、2016年5-10月份28935.82元、2016年绩效19200元,合计137191.2元;30.刘学斌2015年3-12月份30251.94元、2014年绩效5779.84元、2015年绩效10902.37元、2016年绩效3899元,合计50833.15元;31.安波2015年3-12月份18381.54元,合计18381.54元;32.潘文霞2015年3-12月份33772.74元,合计33772.74元;33.季建军2015年3-12月份76842.51元、2014年绩效24082.62元、2015年绩效27514.29元,合计140123.92元;34.高少华2015年3-12月份42815.32元、2014年绩10793.93元、2015年绩效12840元,合计66449.25元;35.雍少鹏2015年3-12月份23429.11元,合计23429.11元;36.樊国财2015年3-12月份21007元、2016年1-3月份5447.23元,合计26454.23元;37.张全毅2015年3-12月份19125.40元、2016年1-3月份4367.94元,合计23493.34元;38.徐金成2015年3-l2月份20775元、2016年1-3月份5339.31元,合计26114.31元;39.周立新20**年3-12月份19695元、2016年1-3月份4235.86元,合计23930.86元;40.杨万忠2015年3-12月份19614.31元,合计19614.31元;41.王建民2015年3-12月份21205元、2016年1-3月份5507.23元,合计26712.23元;42.樊铭全2015年3-12月份30635.90元,合计30630.90元;43.冯超2015年3-12月份27000元、2016年1-3月份9000元,合计36000元;44.赵亚平2015年3-12月份34104.77元,2015年绩效12760元,合计34104.77元;45.王宏光2015年3-12月份52892.117元,合计52892.17元;46.徐永明2015年3-12月份32715.69元,合计32715.69元;47.何虎2015年3-12月份30556.83元,合计30556.83元;48.何学升2015年3-12月份25712.02元,合计25712.02元;49.薛治银2015年3-12月份18333.43元,合计18333.43元;50.祝廷福2015年3-12月份17284元,合计17284元;51.许军2015年3-12月份13397.69元,合计13397.69元;52.周文兵2015年3-12月份14614.80元,2016年1-3月份2600元,合计17214.8元;53.李艳2015年3-12月份8567.85元,合计8567.85元;54.胡标2015年3-12月份15464.95元,合计15464.95元;55.李凤霞2015年3-12月份8258.31元,合计8258.31元;56.郭春艳2015年3-12月份8680元,合计8680元;57.王挝2015年3-12月份2666元,2016年1-3月份5767.42元,合计:8433.42元;58.郭文义2015年3-12月份100156.56元、2014年绩效28809元、2015年绩效23428.55元,合计l52394.11元;59.王东2015年3-12月份71773.91元、2014年绩效21663元、2015年17284.29元,合计110691.20元;60.曹琳瑞2015年3-12月份36506.45元、2014年绩效6691.28元、2015年绩效7995元,合计51192.73元;61.徐斐2015年3-12月份34315.34元、2014年绩效6767.61元、2015年绩效9570元,合计50652.95元;62.张耀妍2015年3-12月份5098.79元,合计5098.79元;63.张强2015年3-12月份25175.44元,合计25175.44元;64.祝晶2015年3-12月份17912.83元,合计17912.83元;65.罗飞2015年3-12月份21695.40元、2016年1-3月份4400元,合计26095.4元;66.XX2015年3-12月份17686.53元,合计17686.53元;67.任思强2015年3-12月份91059.23元、2014年绩效26025元、2015年绩效31499.18元、2016年5-10月份60579.4元、2016年绩效27136.9元,合计236299.7元;68.郭广鹏2015年3-12月份18114.47元、2016年1-3月份1260元,合计19378.47元;69.尚再锦2015年3-12月份16072.58元,合计16072.58元;70.何爱玲2015年3-12月份52826.40元、2016年5-12月份24542.04元,合计77368.44元;71.冯卫宏2015年3-12月份13087.61元、2014年绩效47637.10元、2015年绩效34344元,合计95068.41元;72.李春华2014年绩效2596元,合计2596元;73、王珊2016年1-3月份3307元,合计3307元;74.刘佳利2015年12月份3432元、2016年1-3月份8154.34元,合计11586元;75.季建婷2016年1-3月份1000元;76.韩国祥2016年3-5月份15073元,合计15073元;77.周婕2016年8-10月份6868.32元,合计6868.32元;78、闻茹艳2016年1-3月份1710元,合计1710元;79.孟进军2015年3-12月份30050.32元,合计30050.32元;80.杨文志2016年8-12月份11500元,合计11500元;81.刘学顺2015年12月份2982元、2016年8-12月7900元,合计10880元;82.李自学2015年12月份3139.7元、2016年8-12月份12800元,合计15939.7元;83.方建兵2016年8-12月份11500元,合计11500元;84.于学如2016年8-12月份11500元,合计ll500元;85.谭兴隆2016年8-12月份8040元,合计8040元;86.康凤莲2016年8-12月份4948元,合计4948元;87.武志霞2015年3-12月份,合计1264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绩效工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015年绩效工资、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韩国祥主张的2016年3月至5月份工资、原告周婕、杨文志、刘学顺、李自学、方建兵、于学如、谭兴隆、康凤莲主张的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亦无异议。2016年5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几位高管即原告周祥、任思强、李友华、解德成、何爱玲进行协商,确定这五位原告2016年5月份以后每人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对公司高管工资做了调整,确定原告周祥、任思强、李友华、解德成、何爱玲每人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截止目前,上述人员的工资仍然按照2016年7月12日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进行发放。2016年高管的工资是确定下来的,不存在绩效工资的问题。2016年1月,被告仓库内价值126360元的财物被盗,库管、安保、部门负责人均有责任,被告按照责任大小分别对原告周祥罚款6318元、对原告季建军罚款3159元、对原告高少华罚款3159元、对原告曹庆忠罚款6318元、对原告朱兵罚款12636元,对上述人员的罚款应当从其主张的工资中予以扣减。另外,因被告仓促通知原告放假,部分原告保管的电脑、钥匙、文件等物品没有和被告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4月,原告曹庆忠将公司的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为×××,购置价为84700元)开走,至今未交回,原告曹庆忠称其用该车辆抵顶欠其的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均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先后拖欠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015年绩效工资、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未付。其中:1.原告朱兵2014年绩效工资37053.46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34953.35元、2015年绩效工资48600元,合计220607元;2.原告郭怀仁2014年绩效工资5866.56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6717.70元,合计12584元;3.原告刘赢2014年绩效工资10579.07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7495.59元、2015年绩效工资11136元,合计59211元;4.原告解德臣2014年绩效工资7404.83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6606.45元、2015年绩效工资10560.92元、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19855.4元,合计74427元;5.原告曹庆忠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50224.13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1761元,合计71985元;6.原告丁成刚2015年3至12月工资24439.61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9623.42元,合计34063元;7.原告田玉龙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4052元;8.原告张明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2031元;9.原告何春海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9986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8205元,合计28173元;10.原告田俊浩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216.46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988.45元,合计21205元;11.原告张云20**年3至12月工资16911.46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6915元,合计23826元;12.原告张启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572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6855元,合计25472元;13.原告杨树栋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737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8340元,合计27077元;14.原告高兵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026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543.45元,合计20569元;15.原告张林俊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0619元;16.原告王波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566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063.1元,合计20629元;17.原告韩春芳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9318元;18.原告张富贵20**年3月至12月工资11810元;19.原告郭秀梅2015年3月至12月份工资11026元;20.原告李跃虎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1302元;21.原告马海军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7285元;22.原告周祥2014年绩效工资4069.18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54889.39元、2015年绩效工资19080元、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28114.96元,合计106154元;23.原告马自军2014年绩效工资20253.29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61617.74元、2015年绩效工资19728元,合计101599元;24.原告惠珊珊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3914元;25.原告丁志钢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8895元;26.原告王甲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7279元;27.原告焦宝佳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0858元;28.原告田斌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390元;29.原告李友华2014年绩效工资15737.28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56038.05元、2015年绩效工资17280元、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28935.82元,合计117991元;30.原告刘学斌2014年绩效工资5779.84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0251.94元、2015年绩效工资10902.37元,合计46934元;31.原告安波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382元;32.原告潘文霞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3773元;33.原告季建军2014年绩效工资24082.62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76842.51元、2015年绩效工资27514.29元,合计140124元;34.原告高少华2014年绩效工资10793.93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42815.32元、2015年绩效工资12840元,合计66449元;35.原告雍少鹏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3429元;36.原告樊国财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1007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5447.23元,合计26454元;37.原告张全毅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9125.40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4367.94元,合计23493元;38.原告徐金成2015年3月至l2月工资20775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5339.31元,合计26114元;39.原告周立新20**年3月至12月工资19695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4235.86元,合计23931元;40.原告杨万忠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9614元;41.原告王建民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1205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5507.23元,合计26712元;42.原告樊铭全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0636元;43.原告冯超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7000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9000元,合计36000元;44.原告赵亚平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4104.77元、2015年绩效工资12760元,合计34105元;45.原告王宏光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52892元;46.原告徐永明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2716元;47.原告何虎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0557元;48.原告何学升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5712元;49.原告薛治银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333元;50.原告祝廷福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7284元;51.原告许军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3398元;52.原告周文兵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4614.80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2600元,合计17215元;53.原告李艳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8568元;54.原告胡标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5465元;55.原告李凤霞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8258元;56.原告郭春艳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8680元;57.原告王挝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666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5767.42元,合计8433元;58.原告郭文义2014年绩效工资28809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00156.56元、2015年绩效工资23428.55元,合计l52394元;59.原告王东2014年绩效工资21663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71773.91元、2015年绩效工资17284.29元,合计110691元;60.原告曹琳瑞2014年绩效6691.28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6506.45元、2015年绩效工资7995元,合计51193元;61.原告徐斐2014年绩效工资6767.61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4315.34元、2015年绩效工资9570元,合计50653元;62.原告张耀妍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5099元;63.原告张强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5175元;64.原告祝晶2015年3月至12月17913元;65.原告罗飞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1695.40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4400元,合计26095元;66.原告XX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7687元;67.原告任思强2014年绩效工资26025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91059.23元、2015年绩效工资31499.18元、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60579.4元,合计209163元;68.原告郭广鹏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8114.47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260元,合计19378元;69.原告尚再锦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6073元;70.原告何爱玲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52826.40元、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24542.04元,合计77368元;71.原告冯卫宏2014年绩效工资47637元、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13087.61元、2015年绩效工资34344元,合计95068元;72.原告李春华2014年绩效工资2596元;73、原告王珊2016年1月至3月工资3307元;74.原告刘佳利2015年12月工资3432元、2016年1月至3月工资8154.34元,合计11586元;75.原告季建婷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000元;76.原告韩国祥2016年3月至5月工资15073元;77.原告周婕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6868元;78、原告闻茹艳2016年1月至3月工资1710元;79.原告孟进军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30050元;80.原告杨文志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11500元;81.原告刘学顺2015年12月工资2982元、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7900元,合计10880元;82.原告李自学2015年12月工资3139.7元、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12800元,合计15940元;83.原告方建兵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11500元;84.原告于学如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11500元;85.原告谭兴隆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8040元;86.原告康凤莲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4948元;87.原告武志霞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644元。同时查明,2014年7月,被告库房内价值126360元的铜排去向不明。被告报案后,公安部门认定为内盗行为所致。2016年3月9日,被告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作出宁宏矿字【2016】03号文件,对原告周祥罚款6138元,对原告季建军罚款3159元,对原告高少华罚款3159元,对保卫科罚款6318元,对原告朱兵罚款12636元。2015年7月,被告公司停产后,没有按照绩效考核办法进行2016年度考核。2017年3月1日、3月2日,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015年绩效工资、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原告韩国祥2016年3月至5月工资、原告周婕、杨文志、刘学顺、李自学、方建兵、于学如、谭兴隆、康凤莲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祥、任思强、李友华、解德成、何爱玲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其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7月将原告周祥、任思强、李友华、解德成、何爱玲的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3500元,本院认为,五位原告反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先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待年底公司资金充足后再进行补发,说明五位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工资调整达成协议,故五位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以前的标准进行发放。对原告周祥、任思强、李友华、解德成、何爱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解德成、周祥、李友华、刘学斌、任思强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其公司已于2016年7月停产、不同意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停产后,未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对这五位原告进行2016年度绩效考核,无法确定这五位原告2016年度的绩效工资,故对原告解德成、周祥、李友华、刘学斌、任思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公司库房内财物失盗,应当扣减原告周祥工资6318元、原告季建军工资3159元、原告高少华工资3159元、原告朱兵工资1263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存在失职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罚款,属于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的正当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祥、季建军、高少华、朱兵的工资,应当予以相应的核减。被告辩解其公司库房内财物失盗,应扣减原告曹庆忠工资6318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宁宏矿字【2016】03号文件处罚的对象为保卫科,而非作为保卫科负责人的原告曹庆忠,该文件记载保卫科的罚款由行政人事部提出具体分摊办法,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办法,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曹庆忠将公司的一辆皮卡车开走,应以该辆皮卡车抵顶原告曹庆忠工资的意见,原告曹庆忠反辩称其身兼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镖、公司向其发放双份工资,其开走皮卡车抵顶的是其作为保镖的工资,而非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与原告曹庆忠对工资支付达成协议,原告曹庆忠开走被告皮卡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原告曹庆忠主张返还,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因公司仓促通知放假,原告保管的部分电脑、钥匙、文件未向公司交接的意见,被告亦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兵等八十七人工资3006544元(具体明细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